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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徐国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徐国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权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1986年从肇源县薄荷台乡前台村取得位于前台村国提外耕地40亩承包权。合同确认了承包地点为前台村国提外,面积40亩,长320米,宽85米,东止杏树园子,南至江边,西至太平川,北至道,合同期限70年,自2000年1月1日(原承包人合同到期)起至2070年12月1日。在原告承包期内,被告一直强行耕种我的土地。原告多年来一直向其索要,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由相关部门调查确认使用权为薄荷台乡。因此被告以该资源为从肇源县芦苇公司承包为由,强行侵占使用我的合法承包资源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承包使用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近三年期间的承包损失21000元(每年每亩承包费按照175计算,40亩,计算三年)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国权辩称,合同期限不属实,没有70年合同,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该土地是芦苇场的,原告并没有向其索要过该地,其不同意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于1985年1月11日与薄荷台乡前台村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为40亩。被告徐国权其父徐明生于1998年1月10日与芦苇公司签订了合同为40亩,被告徐国权经营该争议地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于1985年1月11日与薄荷台乡前台村签订土地资源承包合同,被告徐国权其父徐明生于1998年1月10日与芦苇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付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优于被告徐国权其父徐明生签订的合同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付某某承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徐国权赔偿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立即返还原告付某某合同内的承包田40亩;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志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书记员: 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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