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西华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西华。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西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2)赵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付某某于2004年4月18日借给吴西华10万元,并由吴西华给付某某打有欠条,上写明“今借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保证于2005年3月18号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还时本人吴西华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吴西华,2004年4月18号”。由付某某提交的证明条证实,吴西华对证明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早已还清,并称当时还付某某该笔款时,向付某某要回该借条,付某某说欠款条已经撕掉,当时在场的人出庭作证,证明付某某当时是这样说的情况,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否认。付供卓为了证明吴西华在2010年10月14日还过该笔款的一部分,向法庭提交了有吴西华签名的还2万元款的证明条,上写明:“今收到吴西华还来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还款人:吴西华。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吴西华对该证明条本身没有异议,称这个条是借款28.5万元中还款的2万元,不是付某某所说的10万元借款中的2万,并向法庭提交了已还清并收回的向付某某借这28.5万元欠条及每次还款时余款的欠条,对此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称不知道该事情,付某某没有与其谈起该事,吴西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出庭。证人出庭证明当时付某某到吴西华家中要该笔款时,有证人中间人说和此事,对此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称,该28.5万元的欠条是吴西华自己所写,不能证明与付某某有关。同时吴西华就对10万元借款,也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付某某代理人称,付某某就该款向吴西华主张权利多次,但没有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付某某、吴西华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实。
原审认为,吴西华于2004年4月18日给付某某搭有的10万元欠条,付某某、吴西华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吴西华主张该款已还清,付某某否认,证人证明当时吴西华说还清10万元欠款给付某某要该欠条,付某某称欠条已撕掉的情况,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该欠条的灭失,况且吴西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已还清,故吴西华称此款已还清的主张不能支持。付某某同时为了证明自己的10万元欠款诉讼时效没有过期,出示了该张“今收到吴西华还来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还款人:吴西华。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的吴西华还款证明,证明这2万元是10万元的一部分,对此吴西华有不同的主张,称这2万元还款是借付某某28.5万中的一部分,并有证人证明证实付某某为此款让证人李俊朝调解过,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称付某某没有提起过此事。该28.5万元的欠条及每次还款时余款的欠条,都是吴西华自己所写,付某某否认,吴西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与付某某有过该笔债权债务,应视为这2万元还款是10万元的一部分。关于付某某主张该笔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吴西华尚欠8万元,吴西华对其进行抗辩,主张虽然欠条在付某某手中,但该笔款已过诉讼时效。付某某没有提交该款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证据,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本案的2万元还款是在10万欠款约定还款期限5年之后,属吴西华自愿履行,是对原债务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吴西华履行债务后,又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付某某欠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西华承担。
判后,原审被告吴西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4年4月18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万,上诉人已按约定偿还了这10万元款。2010年10月14日上诉人还款2万元的字据,不是偿还10万元欠款,而是偿还28.5万元欠款。被上诉人2012年8月13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4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打有欠条。上诉人称该欠款已还清了,索要欠条时,被上诉人说欠条已撕掉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面证据的效力,故上诉人称此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010年10月14日还款2万元的字据,不是偿还10万元欠款,而是偿还28.5万元欠款,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借条和欠条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4日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故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4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打有欠条。上诉人称该欠款已还清了,索要欠条时,被上诉人说欠条已撕掉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面证据的效力,故上诉人称此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010年10月14日还款2万元的字据,不是偿还10万元欠款,而是偿还28.5万元欠款,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借条和欠条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4日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故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西华负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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