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珍,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贤维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贤橙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张刚)。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付某与被告上海中贤维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贤维建”)、吴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该案处于侦查阶段,其也未委托他人应诉,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吴某某被审查起诉,并委托刑事案件律师代为转交本案证据,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至看守所会见吴某某,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9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邱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确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意见以谈话笔录为准。被告中贤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贤维建持有的新余市鹏汇君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余鹏汇君晖”)5.8824%份额的50%归原告所有;2、被告吴某某在被告中贤维建的实际出资额的50%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署《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下同)500万元,委托吴某某通过认购新余鹏汇君晖相应合伙份额的方式,间接投资持有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动力”)0.074%股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前将5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吴某某。据吴某某介绍,因软通动力为“中概股”回归A股,持有软通动力P-IPO原始股份的新余鹏汇君晖的权益份额十分抢手,为确保能顺利认购新余鹏汇君晖的合伙份额,吴某某另外再筹集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以其实际控制的中贤维建为名义,于2015年12月21日购入新余鹏汇君晖5.8824%份额,完成了原告委托事项。原告为明晰产权,以便其顺利实现相应财产权利,故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根据吴某某在讯问笔录及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中贤维建持有的新余市鹏汇君5.8824%份额的40%归原告所有;2、被告吴某某在被告中贤维建的实际出资额的40%归原告所有。
被告中贤维建书面辩称:1、中贤维建目前有两个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是上海中贤橙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橙翼”),占1%份额、有限合伙人为吴某某、占99%份额。该登记系因2016年4月,在投资新余鹏汇君晖时,对穿透后的投资人数量有限制,故做了工商变更,只保留了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2、原有限合伙人汪伟光实缴投资款832万元由吴某某代持,吴某某实缴了208万元投资款,总计1,040万元投资款。吴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实缴了6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实缴了440万元,合计1,040万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投资款通过2016年5月26日及5月31日认购了新余鹏汇君晖合伙份额5.8824%,间接投资了软通动力0.1111%股权,40万元作为管理费。在整个产品投资和持有的过程中,从未听吴某某提起为原告代持的事;3、中贤维建于2016年4月27日获得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2017年12月29日,吴某某因合同诈骗被上海市虹口区经侦大队羁押。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软通动力项目有两名投资者,分别为原告(实际投资人系其丈夫谢伟玉)投资500万元及汪伟光投资800万元。原告及汪伟光分别与吴某某签订了《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两份《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签订时,尚未正式投资软通动力。因具体获得的股权份额比例需正式投入项目后根据股权稀释情况确定,故代持合同中记载的原告及汪伟光获得的软通动力份额比例是估算的;2、软通动力的投资项目是通过中贤橙翼管理的,管理费为一年20万元。吴某某已经支付了该项目40万元的管理费。故原告在投资结算时应扣除管理费及项目退出后应分配给中贤橙翼的收益。3、因上市公司合规规定不能有股权代持,中贤橙翼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相应协议;4、现确认投入软通动力的1,000万元中吴某某本人没有任何权益。吴某某仅是代汪伟光持有800万元份额、代原告持有500万元份额。但汪伟光与中贤橙翼及中贤维建均存在财产纠纷,故目前无法将相应的份额归属于原告。现同意在软通动力项目分红或者结算时,按照《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分配结算;5、关于软通动力项目的投资,吴某某与中贤维建之间有一份投资协议、中贤维建与新余鹏汇君晖有一份投资协议、新余鹏汇君晖与软通动力有一份投资协议。在项目分配时,是软通动力根据协议向新余鹏汇君晖分配,新余鹏汇君晖根据协议向中贤维建分配,中贤维建根据协议向吴某某分配,吴某某根据《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向原告及汪伟光分配。中贤橙翼收取的相关费用,在中贤维建分配给吴某某时会予以扣除,这些原告方都是清楚的;6、吴某某是中贤维建的合伙人,在投资软通动力项目前,为了预先确定项目份额,吴某某先垫付了1,000万元。此后,原告与汪伟光将投资款转入吴某某账户,吴某某将其中的1,040万元转给了中贤维建,中贤维建再将该笔款项转给新余鹏汇君晖。故实际投入新余鹏汇君晖的款项是1,000万元投资款及40万元管理费。新余鹏汇君晖收到款项后,也向吴某某返还了此前垫付的1,000万元。吴某某与软通动力的投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也获取不到任何收益,其在此过程中只有一个垫付的行为;7、在中贤维建设立后,吴某某作为合伙人对中贤维建有过实际出资,但出资发生在软通动力项目之前,与本案投资款无关。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吴某某在中贤维建中的相应出资额比例归原告所有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1份,证明原告出资500万元,委托吴某某通过认购新余鹏汇君晖相应合伙份额的方式,间接持有软通动力相应股权。
2、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吴某某支付了委托投资款500万元。
3、中贤维建工商信息1份,证明吴某某在中贤维建占有99%份额,为中贤维建实际控制人。
4、新余鹏汇君晖工商信息1份,证明中贤维建于2015年12月21日出资1,000万元购入新余鹏汇君晖5.8824%份额。
5、软通动力工商信息1份,证明新余鹏汇君晖持有软通动力股权份额。
6、电子邮件2份,证明中贤维建对原告投资软通动力事项知晓。
被告中贤维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贤维建变更决定书、合伙决议、委派代表的委托书、私募基金备案证明1组,证明为满足投资新余鹏汇君晖时,对穿透后的投资人数量限制,中贤维建进行了工商变更,仅保留了一名普通合伙人及一名有限合伙人。
2、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组,证明吴某某自2016年4月陆续向中贤维建合计支付了1,040万元。
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中贤维建于2016年5月26日、5月31日向新余鹏汇君晖支付了认购软通动力份额的投资款合计1,040万元。
4、合伙企业份额代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某及汪伟光为满足新余鹏汇君晖穿透后投资人限制,约定吴某某代汪伟光持有中贤维建的份额。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汪伟光与吴某某签订的《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1份,证明汪伟光就软通动力项目投资投入800万元。
2、银行汇款凭证1组,证明汪伟光已经将800万元的投资款转给吴某某。
3、财产份额转让协议2份(金额分别为832万元、1,040万元),证明吴某某在中贤维建处的所有出资份额已经全部转让给汪伟光。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吴某某对中贤维建的出资情况以及管理费缴纳情况;2015年11月24日,吴某某以借款形式向新余鹏汇君晖转账1,000万元用于垫付软通动力的投资份额。
5、鹏汇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为了使新余鹏汇君晖对软通动力的投资份额进行保留,吴某某在原告及汪伟光投资前已经先垫付1,000万元至新余鹏汇君晖账户;中贤维建支付的1,040万元中40万元是收取的管理费;新余鹏汇君晖仅与中贤维建发生关系。
6、银行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1组,证明吴某某在原告及汪伟光投资前先行垫付1,000万元为保留软通动力的投资份额。在原告与汪伟光投资后,新余鹏汇君晖又将该1,000万元垫付款返还给吴某某。
7、中贤维建的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中贤维建的合伙协议书中对管理费有约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6中附件为JDB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贤维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中贤维建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附件为JDB的电子邮件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邮件不予采纳;
2、被告中贤维建提交的合伙企业份额代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争议,该证据缺页,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5年11月24日,吴某某向新余鹏汇君晖转账1,000万元,附言为借款。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吴某某(甲方)签订一份《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认购并由甲方通过投资新余鹏汇君晖代为持有的软通动力股权为0.074%。股权代持期间,甲方按照实际出资方的书面指示行使软通动力股东权利的各项行为所发生的盈亏,均由实际出资方享有和承担。双方一致同意,实际出资方应最迟于2015年12月18日前将其委托甲方认购并代持的股权出资款支付给甲方,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签署股权认购合同认购了一家注册于北京的软通动力0.074%的股权并由甲方代为持有该等股权。合同约定由甲方向软通动力投入500万元并获得软通动力新发行的相应数量普通股股权。目前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软通动力0.074%股权,并已经出资。实际出资方将认购股权的对价款项足额如期汇入甲方账户即视为出资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乙方应付的软通动力0.074%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款为500万元。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但未对投资款的退出或结算作出约定。该合同乙方落款处记载的联系人为谢伟玉。
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吴某某账户支付了500万元。
2015年12月21日,新余鹏汇君晖登记的注册资本由100.10万元增资至17,000万元。中贤维建成为新余鹏汇君晖新登记的投资人,出资1,000万元,占5.8824%份额。
2015年12月31日,软通动力登记的注册资本由3,140.2887万美元变更为3,403.1257万美元。新余鹏汇君晖成为软通动力登记的新股东。
2016年1月,吴某某(甲方)与汪伟光(乙方)签订一份《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约定项目推出机制按照中贤维建相关条款退出。乙方委托甲方认购并由甲方投资的新余鹏汇君晖代为持有的软通动力的股权为0.111%。股权代持期间,甲方按照实际出资方的书面指示行使软通动力股东权利的各项行为所发生盈亏,均由实际出资方享有和承担。实际出资方最迟于2016年1月22日前将其委托甲方认购并代持的股权出资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已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签署股权认购合同认购了一家注册于北京的软通动力0.111%的股权并由甲方代为持有该等股权。合同约定由甲方向软通动力投入800万元并获得软通动力新发行的相应数量普通股股权。目前甲方已以其名义合法持有软通动力0.111%的股权,并已经出资。实际出资方将认购股权的对价款项足额如期汇入甲方账户即视为出资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乙方应付的软通动力0.111%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款为800万元。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
2016年2月1日,汪伟光向吴某某分别汇款200万元、300万元;同年3月1日,汪伟光向吴某某汇款300万元。三笔款项合计800万元,用途及附言均记载为软通动力往来款。
2016年4月15日,吴某某向中贤维建转账6笔100万元、同年5月31日向中贤维建转账支付440万元,合计1,040万元。
2016年5月26日、同年5月31日,中贤维建分别向新余鹏汇君晖转账支付500万元、540万元,合计1,040万元,用途均备注为:投资软通动力,受让新余鹏汇君晖份额。
2016年5月26日、同年6月3日,新余鹏汇君晖分别向吴某某转账500万元、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附言均为投资款退还。
2016年6月,吴某某与汪伟光签订两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吴某某将其在中贤维建持有并已完成实缴的41.6%计832万元份额及52%计1,040万元份额转让给汪伟光,汪伟光同意转让价分别为832万元及1,04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3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
2017年12月29日,吴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警官向吴某某了解案情,并制作一份讯问笔录。其中关于软通动力项目的情况,吴某某陈述:“软通动力是中贤维建投资的一个项目,中贤维建购买了软通动力1,000万元的股权份额(新余鹏汇君晖)。汪伟光在这个项目中投入了800万元,谢伟玉投入了500万元。汪伟光在这笔钱中不包括给我的管理费和收益提成,而谢伟玉给的钱是包括我的管理费和收益提成的。这1,300万元我拿300万元溢价,软通动力1,000万元价值的份额里60%份额归汪伟光、40%份额归谢伟玉。新余鹏汇君晖和我没有关系,中贤维建只是向他购买了项目份额。”此后,吴某某在同年6月27日的讯问笔录中又做了相同内容的陈述。
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警官向案外人陆某了解情况,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陆某在笔录中陈述:“我是鹏汇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汇咨询”)的实际负责人。新余鹏汇君晖是我们公司投资软通动力项目的出资主体。我没接触过吴某某,但听过这个人。中贤维建是新余鹏汇君晖投资软通动力项目的合伙人。2015年11月左右,张刚知道软通动力项目后表示想投3,000万元份额。事后,我们向中贤维建表示,2015年11月底前不打款就取消其投资额度。张刚表示现在只有1,000万元的资金,由中贤维建的投资人吴某某先以借款名义支付1,000万元,事后等中贤维建资金到位后,再将这1,000万元借款赎回,同时以中贤维建的名义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2015年11月24日,吴某某以借款名义先转款1,000万元至新余鹏汇君晖账号,我们公司也就为其预留了1,000万元的份额。2016年5月26日,中贤维建分两笔转账给我们公司,同时我们将之前吴某某的借款分批退还至吴某某个人账户。中贤维建多支付的40万元是根据合伙人协议规定我们应收取的管理费用。软通动力项目是真实的,且根据软通动力和投资人签订的相关协议,这个投资项目在2019年11月左右,如果软通动力没有能够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成功,软通动力有义务向投资人进行回购或其他方式(具体约定记不清了……)。新余鹏汇君晖只和中贤维建发生关系,具体后来的1,000万元投资款来源其不清楚。”
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中贤维建登记的出资人为吴某某出资20,000万元、张刚出资19,750万元、中贤橙翼250万元、廊坊市第一实验中学10,000万元,合计注册资本50,000万元。2016年1月27日,中贤维建登记的出资人变更为廊坊市第一实验中学出资10,000万元、吴某某出资14,875万元、张刚出资14,875万元、中贤橙翼出资250万元、汪伟光出资10,000万元。2016年5月16日,中贤维建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由50,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登记的投资人变更为吴某某出资1,980万元,中贤橙翼出资20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1、原告与谢伟玉系夫妻关系,软通动力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谢伟玉,两人与新余鹏汇君晖并不相识;2、关于《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载明的代持份额,吴某某缔约时告知其500万元对应的就是0.074%的份额。3、其在签订《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时,不认识汪伟光,也不清楚汪伟光投资的事实。在吴某某被羁押前,与中贤维建和张刚都无接触。协议的约定和谈判过程中,二被告都不收取任何费用,仅是帮忙投资;4、关于管理费,吴某某仅提起过新余鹏汇君晖要收取管理费,但从未提过具体金额,也没提供过材料。吴某某称500万元对应的都是投资份额,没有提起其中包含中贤橙翼的管理费。但根据一级市场管理规则,确实需要收取管理费,现认可一年20万元的管理费;5、确认500万元投资的不是中贤维建,而是软通动力。至2019年底,若软通动力没有上市,则软通动力依照与新余鹏汇君晖的协议,按10%/年的利息回购股份进行结算。若成功上市,则由新余鹏汇君晖通过二级市场出售股票,后按各方协议一层一层结算至吴某某,再结算给原告。结算比例应按4:6结算。目前软通动力尚未上市。被告吴某某确认:1、其与原告及汪伟光签订的《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新余鹏汇君晖及软通动力均不知情;2、管理人的管理费是根据中贤维建合伙人协议收取的;3、收取原告及汪伟光合计1,300万元后,实际转出至软通动力项目1,040万元,差额是基于当时预计投资四至五年,软通动力上市可能还需四至五年,每年有20万元的管理费以及中贤橙翼的人员管理费。这些费用都是口头商定的,没有书面协议;4、软通动力项目的投资款并非来源于中贤维建的注册资金,而是来源于原告和汪伟光转给其个人的款项。但两人的款项均于2016年年初左右向其转账,而其于2016年6月才将款项转账至中贤维建,故无法对应转入中贤维建的款项是原告的或是汪伟光的。5、关于讯问笔录中,其陈述原告和汪伟光在1,000万元的投资中60%份额归汪伟光、40%份额归谢伟玉,是其根据实际支付投资款的情况划分的份额。6、其与汪伟光于2016年6月签订的两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与软通动力投资项目无关,汪伟光也未支付任何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吴某某支付了投资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系依据其与吴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进行主张。对此,吴某某与中贤维建系相互独立的主体。现原告仅与吴某某之间签订了代持协议,中贤维建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原告与中贤维建之间并无任何协议约定由中贤维建作为登记的合伙人为原告代持新余鹏汇君晖的份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代持协议仅只能约束作为缔约人的原告与吴某某,并不能约束非缔约一方的中贤维建,原告与中贤维建之间并无代持关系。现新余鹏汇君晖相应的合伙份额登记在中贤维建名下,而非吴某某名下,中贤维建也未认可原告的相关份额确认请求。故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中贤维建名下的新余鹏汇君晖份额归其所有,既无协议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吴某某在中贤维建出资额的40%。吴某某认为其作为合伙人对中贤维建的实际出资发生在软通动力项目之前,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对此,出资与投资性质不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缴纳的出资款系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不归属于合伙人个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支付500万元系对软通动力的投资,而非对中贤维建的出资。故原告缴纳的500万元显然和吴某某对中贤维建的出资无关,原告的请求混淆了投资款与合伙人出资的概念。由此,吴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吴某某在中贤维建中出资额的40%归其所有,本院无法支持。本院也注意到,本案中原告所关注的是其投资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关于其投入的500万元能否直接确认相应的权益份额,首先,1,040万元系吴某某在收取了原告及汪伟光合计1,300万元之后支付给中贤维建的。吴某某辩称,投入的1,040万元无法直接区分有多少金额来源于原告或汪伟光。现吴某某确认全部权益归属于原告及汪伟光。但就原告和汪伟光实际投入500万元和800万元的比例而言,并非4:6。吴某某也确认其在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的原告和汪伟光投资占比4:6,是吴某某自己认可的份额比例,而非两位投资人之间合意确定。其次,吴某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表述“汪伟光在这个项目中投入了800万元,谢伟玉投入了500万元。汪伟光在这笔钱中不包括给我的管理费和收益提成,而谢伟玉给的钱是包括我的管理费和收益提成的。”现原告庭审中对于软通动力项目收取一年20万元的管理费无异议。因此,就原告而言,其投入的500万元款项中还涉及了管理费。再次,原告认为其和汪伟光分别与吴某某签订的《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所载原告和汪伟光持有的软通动力的份额,折算比例就是4:6。对此,吴某某明确表示缔约时,软通动力的份额比例尚未确定,仅是估算的。且缔约时,原告和汪伟光均不知道对方也与吴某某签订了《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因此,两份《软通动力股权代持合同》记载的软通动力份额比例仅是吴某某自行确定的份额比例。如上所述,原告和汪伟光合计投入1,300万元远大于吴某某实际投入软通动力项目的1,040万元。现在两位实际投资人没有就投资份额达成一致,且投入款项还涉及管理费的情况下,仅从两位投资人的投入金额和吴某某的陈述来看,尚不足以直接确定原告或汪伟光所占的投资份额比例。但需指出,原告通过吴某某投资500万元必然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但其投资份额和投资权益的实现受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原告与吴某某,并不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汪伟光或其他方。但原告仍可以根据其与吴某某之间的代持合同及吴某某对原告的其他承诺向吴某某主张相应的投资权益。
被告中贤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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