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蒋群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蒋群芳
刘晓晖(湖北潜江广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群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蒋群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被上诉人蒋群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蒋群芳要求付某返还转让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蒋群芳折价补偿付某财产损失8万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5年11月16日,付某转租案外人黄文元承租潜江市武装部门店经营“摩凡”品牌服饰,为此购置了空调、音响、电脑等物品,并对门店进行了装修,开支12万余元。
2016年2月5日,付某与蒋群芳签订涉案《门店转租合同》,除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外,还约定付某将店内空调、电脑及装潢等折价8万元转让给蒋群芳,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履行了上述合同。
本案涉及房屋租赁与物品转让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物品转让的8万元认定为房屋转租的转让费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即使租赁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涉案合同中物品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转让费的返还应根据蒋群芳的占用时间,与租金作相同处理,而非由付某全部返还。
3.一审判决第二项存在笔误,每月扣减房屋占用费金额应为13333元。
蒋群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付某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
此外,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笔误。
蒋群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蒋群芳与付某签订的《门店转租合同》无效;2.付某返还蒋群芳租金133330元及转让费8万元;3.付某赔偿蒋群芳装修费等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蒋群芳与付某签订了一份《门店转租合同》,约定经与原门店租户黄文元协商,黄文元同意付某在合理收取装潢折旧费及电脑、空调等固定设备款项的情况下将门店转租给蒋群芳;付某于2016年2月16日将门店交给蒋群芳经营;蒋群芳必须在2016年2月6日前将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间的门店租金133333元一次性交给付某;如蒋群芳未交或迟交,则付某将继续经营门店,不再退还蒋群芳交付的8万元转租金(不退原因:此合同签订之日起,此金额作为付某亏本处理货品的损失;2016年2月16日后,上述8万元作为付某转租的空调、电脑、装潢等转让费);2016年2月16日前门店所有的费用由付某支付;付某将门店转租给蒋群芳后,门店的所有权益由蒋群芳负责(安全、卫生、交费等),再与付某无关等。
合同签订后,蒋群芳向付某交纳门店租金133330元及转让费8万元,付某亦按约将门店交付蒋群芳使用。
2016年3月3日,房屋所有权人潜江市武装部下发了关于全面停止对外有偿租赁服务的预告通知。
该通知载明,潜江市武装部与各租户今年不再续签合同;各租户停止一切转租、装修等涉及门面支出的行为,要求各租户做好随时清退准备等。
2016年6月17日,潜江市武装部向其承租人黄文元下达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门店内的商品、货架、招牌、后院消防通道上的临时设施及其他动产的拆除撤离,做好店面清空后的室内、墙面清洁。
如逾期不撤离,店内资产、财物视为放弃所有权,出租方将采取措施进行处置等。
蒋群芳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其与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经与付某协商无果,遂诉至该院。


审判长:丁盼

书记员:高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