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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治国、姜淑芬等与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治国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姜淑芬
赵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明

原告付治国,农民。
原告姜淑芬,农民。
二人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祝向前,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付治国、姜淑芬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治国、姜淑芬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1233.2元。合计101233.2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4134.28元(64134.28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894元(54134.28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志国、姜淑芬经济损失101233.2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付志国、姜淑芬经济损失37894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1233.2元。合计101233.2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4134.28元(64134.28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894元(54134.28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志国、姜淑芬经济损失101233.2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付志国、姜淑芬经济损失37894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1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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