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福喜迎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四川省福喜迎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供货借款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奖金1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30,295元(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467.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借期3个月,于2017年3月2日一并归还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5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129万元,其中12万元属奖金,截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467.56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借款150万元属实,已归还现金129万元,另21万元以酒抵债,故借款已全部归还。同意支付借款期间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但不同意支付12万元奖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酒类产品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各类产品酒。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言明借款于2017年3月2日前归还,12.18.厂奖金18万元当场转赠江总,2分利月息,三个月共计9万元,本金与利息一同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和20万元,附言均为“电子汇入”;2017年3月8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言为“还借款”;2017年3月9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附言为“还借款”;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附言为“还款”;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无附言;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无银行记录;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无附言;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无附言;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无附言。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金额合计为129万元。被告另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发送白酒515件,现该批货物均在原告处,被告认为向原告发送该批货物的目的是折抵尚余的21万元借款,但原告认为双方未就以货抵债达成一致,故该批货物最多也仅仅系双方酒类产品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告还在庭审中表述:被告于2017年3月3日支付的70万元附言标明“电子汇入”,而其他转账的附言均写明“还借款”,由此判断该70万元并非全部作为还款,其中的12万元应作为借条上约定12.18.厂奖金的支付,故实际被告已还款的总金额为1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付款记录,被告提交的送货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2017年3月3日被告支付的70万元中应否扣除12万元,作为借条上承诺的奖金;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酒产品,能否以货抵债,作为还款的一部分。关于第一点,被告向原告共十次付款,仅有三次在附言中写明“还借款”,其他大部分付款或者无附言,或者写明“电子汇入”,故无法根据附言内容为“电子汇入”而得出付款金额中包含了12万元奖金的结论。被告在庭审中也否认其付款中包含12万元奖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与本案借款有关的金额为129万元。至于双方的奖金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第二点,被告虽于2018年1月向原告发送了一批酒产品,被告认为系以物抵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以物抵债事宜已达成一致,故对被告的以物抵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本来就有酒类产品买卖关系,故对酒产品的发货、收货,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定上限,原告主张以此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优先支付利息的原则,确认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还款时间均为2017年度):3月3日付款70万元,扣除约定的利息9万元后,该日尚余本金89万元;3月8日付款20万元,扣除利息2,966元后,该日尚余本金692,966元;3月9日付款10万元,扣除利息462元后,该日尚余本金593,428元;3月17日付款10万元,扣除利息3165元后,该日尚余本金496,593元;8月31日付款3万元,扣除利息55,287元后,还结欠利息25,287元,该日尚余本金496,593元;9月26日付款5万元,扣除利息8,607元和结欠的利息25,287元后,该日尚余本金480,487元;10月16日付款3万元,扣除利息6,406元后,该日尚余本金456,893元;11月1日付款5万元,扣除利息4,873元后,该日尚余本金411,766元;12月19日最后一笔付款3万元,扣除利息13,176元后,截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4,942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故应当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福喜迎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394,942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由原告负担1,239元,被告负担3,36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严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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