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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湖北宝某研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退休工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张业坤,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宝某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研磨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5615680J。
法定代表人:黎锦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宝某研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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