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退休工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张业坤,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宝某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研磨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5615680J。
法定代表人:黎锦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宝某研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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