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吴建民
迁西县腾龙铁选厂
原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民,农民。
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
法定代表人:林作生,该铁选厂合伙事务执行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建民、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依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3日、12月2日对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在某公司的债权共计123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民、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林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举证期限内,原告付某某提交被告吴建民于2014年6月14日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建民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为担保人。
被告吴建民、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林作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建民在本院2014年12月2日的诉前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确系被告所写,表示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该笔欠款。
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建民、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林作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民、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林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民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为定期无利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民偿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民追偿;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吴建民、迁西县腾龙铁选厂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民、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林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民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为定期无利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民偿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民追偿;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吴建民、迁西县腾龙铁选厂连带承担。
审判长:魏玉箫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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