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张平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张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付某某借款6笔,分别为7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4500元、10000元,共计32500元,原告付某某均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张平,被告张平于2014年2月12日给原告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付某某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后原告付某某多次找被告张平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张平一直拖延未偿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平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仅对原告付某某催告被告张平还款后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可考虑从原告付某某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的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5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张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付某某借款6笔,分别为7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4500元、10000元,共计32500元,原告付某某均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张平,被告张平于2014年2月12日给原告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付某某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后原告付某某多次找被告张平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张平一直拖延未偿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平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仅对原告付某某催告被告张平还款后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可考虑从原告付某某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的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5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平负担。
审判长:范志国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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