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永生,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世旭,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俊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永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梁世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66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6日2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巍山公墓附近因卸车翻车导致碰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付永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胸7椎体骨折等。原告付永生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该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2661元、护理费613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9493.47元,上述损失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额为5万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数额5万元的人身损失;赔偿车损93535元、施救费1500元、吊装费3000元、公估费8583元,合计106618,两项合计15661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依据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故不认可保险事故。保险法第21条规定,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原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我方,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保险法22条规定,原告应向保险人提供证据,保险法23条规定,事故保险责任的核定赔偿,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我方在收到原告所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在30日内提出核定进行赔偿,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司在河北省承保的车辆均是通过中介承保,出险率过高。申请法院对票据进行依法核实真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原告付永生为×××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0时至2018年8月10日24时。2018年2月16日20时许,原告付永生驾驶该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巍山公墓附近0米(开平区巍山矿)路段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永生被送到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胸7椎体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4854.57元。2018年7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1540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3)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396.90元、鉴定费1600元。付永生1976年8月29日出生,为货车司机,为农业户口。2018年3月28日,经原告付永生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93535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858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发生侧翻时载有货物,原告雇佣吊车、挖掘机进行施救,花费吊车费、装卸费3000元,并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至唐山市于鑫丰修理部进行修理,花费维修工时费96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由唐山市开平区全福汽车配件经销处购买配件花费83935元。另查明,付永生自有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和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数额为:医疗费152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2661元、护理费613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9493.47元,上述损失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额为50000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数额50000元的人身损失;赔偿车损93535元、施救费1500元、吊装费3000元、公估费8583元,合计106618,两项合计156618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公估报告,修理工时发票,配件明细、发票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自卸货车造成的车辆损失和驾驶人付永生的人身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永生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花费医疗费14854.57元,鉴定检查费3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为680元。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24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25762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7349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6139.56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年68929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为22661.59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原告付永生的人身损失超过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评估机构给出的更换配件费用与原告实际购买的配件费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提交汽车维修部的收据及正式的维修工时发票,故对维修工时费用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未向保险人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请,因先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不是进行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原告有自行选择解决赔偿方式的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永生车辆损失93535元、评估费8583元、施救费1500元、吊装费3000元,合计106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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