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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邓某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枝江市。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被告邓某某、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50.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8时左右,邓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胡某某的鄂E×××××轿车沿枝当路由问安向马家店方向行驶至45KM+300米处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7月2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因鄂E×××××轿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8时左右,邓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胡某某的鄂E×××××轿车沿枝当路由问安向马家店方向行驶至45KM+300米处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治疗费48196.85元,2016年7月2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付某某因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目前评定为X(十)级伤残,因右下肢胫腓骨骨折目前评定为X(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评定为X(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元”。邓某某驾驶鄂E×××××轿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垫付44750.85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了核减,其核减金额为5500元,邓某某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邓某某驾驶证、鄂E×××××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系邓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邓某某赔偿。邓某某驾驶鄂E×××××轿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邓某某赔偿。鄂E×××××轿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邓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196.85(含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4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出院后护理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9948.96元,被告方无争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赔偿双拐杖、轮椅、坐便椅等费用805元,根据其伤情及现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8450.81元。邓某某垫付的44750.85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32653.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58396.85元,合计91050.81元,已赔偿10000元,余下810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某某44099元,支付给被告邓某某36951.85元(44750.85元-应负担鉴定费1900元-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550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399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非医保用药55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74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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