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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1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7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和2017年11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对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第4205830201603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付某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确认无效,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5008.68元(原告总损失为262521.72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0﹪)。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9时45分许,原告付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沪聂线向西行驶至1199公里+500米处(江口商业城门口),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1天。但就在原告住院的第15天,即2016年11月7日相关人员误导付某某的儿媳蒋丹丹在“付某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并赔偿王某某7300元”的赔偿协议上签字。原告当时处于伤情严重,也未授权委托。被告损失只有几千元,而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达二十多万元,这样的处理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一)、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59570.02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为3300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89.52元计算,为80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提出的住院51天,每天50元,计2550元予以认可。5、营养费,对原告提出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予以认可。6、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时间可以计算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第一次司法鉴定为2017年5月27日,故为214天;由于原告陈述其在枝江河道局开执法船的轮机,临时工,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9.52元计算,为19157.2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程度为九级,对原告提供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予以认可。8、精神损失抚慰金,虽然伤残为九级,但原告付某某自身责任重大,酌情在总损失中认可1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住院51天,酌情认可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246478.1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1、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写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一、付某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并赔偿王某某7300元。2、就此结案。”原告付某某妻子万立芳之弟万立明和原告儿媳蒋丹丹一同去交警部门,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系蒋丹丹在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签字并捺印,并且当天(2016年11月7)将此7300元实际履行。很难说明这份协议没有效力。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我国把驾驶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在内)作为特殊危险作业来对待,加大了驾驶者的责任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由机动车一方来负责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虽然提供了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但不足以证明行人有故意碰撞等特殊过错。3、原告付某某系无合法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又属于非法上路;也没有投保国家强制规定的机动车交强险。4、交警于2016年10月28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2016年10月25日对杨智勇的询问笔录,二人陈述均未看见摩托车;受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股委托,湖北汇海名流汽车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对肇事摩托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建议报告书:该车灯光损坏严重无法检测,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付某某对其驾驶的摩托车的灯光是否在事故前就已损坏负举证责任。由于付某某未能举证,视为在本次事故前其所驾驶的“东方红日”二轮踏板摩托车的灯光就已经损坏无法使用。且从撞击现场,付某某当时驾驶摩托车的行驶速度非常快。综上所述,付某某本身行为有很大过错。但被告王某某作为行人,横过马路,观察不够,且距此相距六、七十米左右就有人行横道(斑马线)而不行走,王某某有一定过错,但责任很小。结合上述理由并综观全案,分析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的10﹪,即赔偿付某某24647.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24647.8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9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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