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永利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永利
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付永利,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职工技术协会工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付永利与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永利诉称:2011年4月20日案外人尹德胜向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为尹德胜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尹德胜未履行还款义务,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社将尹德胜、原、被告起诉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6日,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与尹德胜、原、被告达成(2013)爱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为:”尹德胜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尹德胜如逾期还款,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人尹德胜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日期还款。
北安信用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案外人尹德胜还是分文未还,并因病死亡。
为此,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被告,因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无奈,原告履行了双方应共同履行的义务,偿还了110000元,执行案件现已终结。
因被告应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有这个事,原、被告曾协商过,但一直没商量妥。
因为案外人尹德胜贷款,其中担保人有三个人,付永利夫妻二人和被告。
2013年北安信用社起诉时,通过与北安信用社沟通,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尹德胜始终没还贷款,后来尹德胜死亡了,北安信用社又起诉被告和原告,让原、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同意偿还5500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生活来源,不确定什么时候能还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与尹德胜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5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孙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3)爱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证明原、被告在北安信用社诉尹德胜贷款一案中,原、被告为担保人因此被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5月6日经爱民区法院调解,尹德胜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北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息26373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贷款还款凭证2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
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尹德胜死亡,爱民区法院执行了担保人付永利110000元,付永利取得了追偿权。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0日案外人尹德胜、原告付永利、被告孙某某与北安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期五年。
2011年4月20日尹德胜向北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担保人付永利、孙某某签名,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但借款合同对原告付永利、被告孙某某承担的保证方式、保证份额、担保期限及原、被告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作特别约定。
被告孙某某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中除原、被告外,还有原告付永利的妻子张艳华,但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张艳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尹德胜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4月8日北安信用社起诉案外人尹德胜、原告付永利、被告孙某某,2013年5月6日,北安信用社与尹德胜、原告付永利、被告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3)爱商初字第122号调解事项为:”一、被告尹德胜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息26373元;二、如被告尹德胜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尹德胜如逾期还款,被告孙某某、付永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尹德胜负担。
”调解协议达成后,案外人尹德胜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北安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付永利通过扣划方式每月向北安信用社偿还贷款2000元,扣划13次,计26000元。
2016年5月16日原告付永利向北安信用社偿还尹德胜贷款本金84000元,原告付永利共向北安信用社偿还尹德胜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付永利与北安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案件终结。
另,2015年5月、6月份尹德胜死亡。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案外人尹德胜与北安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原、被告系该借款合同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如借款人尹德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理应对北安信用社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义务。
原告付永利已经通过自行偿还和司法扣划的方式履行了该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义务,向北安信用社偿还了尹德胜贷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实现了北安信用社对尹德胜的全部债权,原告付永利取得了向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孙某某追偿权。
原、被告并未约定内部各自承担的比例,被告孙某某亦同意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虽被告辩称尹德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原告付永利夫妻二人,但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原告付永利妻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被告称其无生活来源,没有钱,不能确定什么时候能还上,但没有生活来源不是被告不承担或减轻其偿还原告垫付本金及利息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永利垫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两项合计55000元。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付永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保全费1140.6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与尹德胜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5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孙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3)爱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证明原、被告在北安信用社诉尹德胜贷款一案中,原、被告为担保人因此被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5月6日经爱民区法院调解,尹德胜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北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息26373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贷款还款凭证2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
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尹德胜死亡,爱民区法院执行了担保人付永利110000元,付永利取得了追偿权。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0日案外人尹德胜、原告付永利、被告孙某某与北安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期五年。
2011年4月20日尹德胜向北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担保人付永利、孙某某签名,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但借款合同对原告付永利、被告孙某某承担的保证方式、保证份额、担保期限及原、被告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作特别约定。
被告孙某某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中除原、被告外,还有原告付永利的妻子张艳华,但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张艳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尹德胜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4月8日北安信用社起诉案外人尹德胜、原告付永利、被告孙某某,2013年5月6日,北安信用社与尹德胜、原告付永利、被告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3)爱商初字第122号调解事项为:”一、被告尹德胜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息26373元;二、如被告尹德胜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尹德胜如逾期还款,被告孙某某、付永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尹德胜负担。
”调解协议达成后,案外人尹德胜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北安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付永利通过扣划方式每月向北安信用社偿还贷款2000元,扣划13次,计26000元。
2016年5月16日原告付永利向北安信用社偿还尹德胜贷款本金84000元,原告付永利共向北安信用社偿还尹德胜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付永利与北安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案件终结。
另,2015年5月、6月份尹德胜死亡。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案外人尹德胜与北安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原、被告系该借款合同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如借款人尹德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理应对北安信用社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义务。
原告付永利已经通过自行偿还和司法扣划的方式履行了该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义务,向北安信用社偿还了尹德胜贷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实现了北安信用社对尹德胜的全部债权,原告付永利取得了向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孙某某追偿权。
原、被告并未约定内部各自承担的比例,被告孙某某亦同意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虽被告辩称尹德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原告付永利夫妻二人,但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原告付永利妻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被告称其无生活来源,没有钱,不能确定什么时候能还上,但没有生活来源不是被告不承担或减轻其偿还原告垫付本金及利息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永利垫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两项合计55000元。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付永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保全费1140.6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淯

书记员:耿云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