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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水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水花,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代表人童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水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水花的诉讼代理人张华堂、被告孝感人寿的诉讼代理人王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转换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5日,原告付水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第二项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办理退保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口头裁定记入笔录方式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水花诉称:2011年10月3日,我丈夫张金桥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投保了20000元的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年6月25日和6月29日,又在被告的同一代理人处投保了51000元和20000元的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3份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和投保单,没有出具保险条款,更没有告知免责事项。2013年8月29日,张金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王波也受重伤住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桥无责任。我去被告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被告以投保人无有效驾驶证驾车免责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各项保险金260060元,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全家户口本复印件及放弃实体权利申请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保险单三份及保险费收据,证明投保的事实。
证据三国寿新鸿泰保险条款,证明赔偿及保险金等数额依据,来源于网上下载,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们保险条款。
证据四国寿鑫丰保险条款,证明同上,来源网上下载。
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和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他人王波造成的。
证据六死亡证明书,证明同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
被告孝感人寿辩称:张金桥属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中无证驾驶属免责范围,这三个险种属储蓄分红型的,若发生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后保险合同终止,不存在又赔付又退保,合同终止了就不存在退还保险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如果赔付后保险合同就终止了,不存在办理退保手续,不存在退还保险费。还证明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人寿对原告付水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书确认张金桥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这一点不能理解。原告付水花对被告孝感人寿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免责条款不能成立,本案张金桥虽无证驾驶,但不是造成他死亡的原因,造成他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他人王波造成的,且即使是属于免责条款,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这个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因被告孝感人寿未送达保险条款,本院认定其未尽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抄录部分亦为空白亦证明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之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丈夫张金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向被告孝感人寿投保了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交纳保险费20000元,保险金额215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2013年6月25日、6月29日,张金桥又通过上述银行向被告孝感人寿投保了两份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分别交纳保险费51000元、2000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57120元、22400元,保险期间均为五年,上述三份保险均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向张金桥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三份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均为投保人张金桥,交费方式均为趸交,三份投保单上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也未选定红利领取方式。三份投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处的内容相同,第5条内容为本人已知悉:如投保的险种中包括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或投资连结保险的,请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要求抄录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该条款下方空白处并未抄录任何内容,在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处均有张金桥签名。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以外情形身故,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等于基本保险金额。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除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又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保险人张金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该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桥无责任。张金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付水花系被保险人张金桥妻子,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人张刚勇、张昌雄、张丹芬、张艳、张贝,上述五人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放弃实体权利申请书,五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放弃实体权利,由母亲付水花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身亡,被告孝感人寿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孝感人寿认为被保险人张金桥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五项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辩论意见,因上述条款为免责条款,应当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孝感人寿并未举证证明履行其对投保人明确说明之义务。保险条款未送达,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抄录的内容亦未抄录;对被告不能证明格式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孝感人寿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张金桥是投保人亦是被保险人,其在投保时并未指定受益人,依法律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张金桥的遗产发生继承,但其五名子女自行处分,均放弃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故由原告付水花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水花支付保险金260060元(57120*3+22400*3+21500)。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祝荣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书记员: 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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