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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水花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水花,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法律。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水花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水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水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431.14元、残疾赔偿金12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038.90元、交通费1,166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姜文耀驾驶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洪山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姜文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08.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要求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的免赔额。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4时45分,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姜文耀驾驶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洪山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姜文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浦南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73,431.14元,其中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垫付医疗费50,808.61元。2019年3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水花之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4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上海稳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弄XXX号公司宿舍内。事发前一年,原告月均收入为4,204元并在本市缴纳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发后,上海稳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计为原告发放工资2,214元。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姜文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衣物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3,431.1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含二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结合原告事发前后的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9,826元(含二期)。至于原告称每月工资中已扣除住宿费3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实难支持。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明细、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地区,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6、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情况,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确有受损,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全额赔付。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付水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付水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80,000元
  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水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6,873.14元(已给付50,808.61元,尚需给付16,06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计1,423.50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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