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丽波(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提起反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书,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本庭的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琼,第三人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将位于嘉木年华一期F楼1号门市房安置给原告,原告交纳结构差及扩大面积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早在被告赵某某申请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原告就支付了进户的相关费用,同时向佳木斯市皇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供热、卫生、水电、燃气初装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并出租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的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已支付了该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因第三人手续不全导致,非原告过错造成,故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法院不能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三百零五、三百零七、三百一十、三百一十一、三百一十二、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三十二、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佳木斯市嘉木年华小区一期F楼1号门市房(面积173.71平方米,户籍号1-0780-019-000101),归原告付某某所有;
二、停止对佳木斯市嘉木年华小区一期F楼1号门市房(面积173.71平方米,户籍号1-0780-019-000101)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将位于嘉木年华一期F楼1号门市房安置给原告,原告交纳结构差及扩大面积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早在被告赵某某申请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原告就支付了进户的相关费用,同时向佳木斯市皇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供热、卫生、水电、燃气初装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并出租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的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已支付了该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因第三人手续不全导致,非原告过错造成,故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法院不能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三百零五、三百零七、三百一十、三百一十一、三百一十二、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三十二、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佳木斯市嘉木年华小区一期F楼1号门市房(面积173.71平方米,户籍号1-0780-019-000101),归原告付某某所有;
二、停止对佳木斯市嘉木年华小区一期F楼1号门市房(面积173.71平方米,户籍号1-0780-019-000101)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佳斌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孙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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