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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峋、何雄刚,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建群,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峋、何雄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之父付银祥,被告与付银祥通过电话约定了替被告安装住宅房门等相关事宜。同年8月28日,原告随其父亲一道至被告家中安装房门,在安装房门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电锯将右手的中指、环指、和小指锯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拨打120电话,原告被武汉市急救中心的救护车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该院未收治又被转送至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无法保证手指接活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坐车到协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其中原告用去急救费用540元,在协和医院用去医疗费39947.58元,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683.1元,共计41170.68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情属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90天,含首次住院期13天可一人护理30天,建议给予后续对症治疗费2000元左右。
还查明,被告和付银祥约定:安装一扇门的价格是120元一套,厨房门框是15元/米。在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父亲到被告家中完成了房门安装,并与被告的父亲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60元。
另查明,对原告在被告家中安装房门的行为,被告认为自己只认可付银祥,因商谈安装房门的价格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事前也未说要带一个人来帮忙安装。原告主张自己是在被告的允许下到其家中从事房门安装,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被告各执一词。对于受伤的过程。原告主张到被告家中后,被告不停的在自己耳边说话,并要求(将门的边框)切斜角,所以就把手切伤了;被告则认为原告陈述并不属实,当时原告跟着其父亲一起过来,便向付银祥询问原告是谁,付银祥说是他的儿子,自己认为原告是跟着过来玩的,在安装房门前,向付银祥交代了需要安装门的位置,交代完毕之后,就去招呼油漆工师傅了,整个安装门的过程,自己并不在场,也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原、被告各执一词。
同时查明,本案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可依法申请追加付银祥为此案的被告。原告以自己和父亲付银祥同时受被告的雇请为由不申请追加;被告以追加被告与自己无关,如若追加应由原告追加为由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安门的事宜发包给付银祥,原告与付银祥一道到被告家中安门,经查证属实。被告虽然辩称自己不在安装现场,但其事发过程中仍在住宅范围内,对原告的安装行为客观上可以管控及监督,当原告在实施装门时,被告未加制止,被告的默许行为导致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谨慎使用劳动工具并对自身安全负责,原告诉称是被告在施工旁指挥,要求其斜切门框,而引起其受到损伤,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情以及原、被告及案外人的行为,将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划分为: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原告30%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一案外人作为承包方,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申请追加案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8月,其提供的居住证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居住证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提供了武汉市东西湖区童趣幼儿园的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证明上并没有写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从何时开始在幼儿园上学,该幼儿园是否存在,是否具有资质不清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为195元。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620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凭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2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70.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护理费2361元(78.7元/天×30天)、误工费6462元(71.8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7元(8681元/年×14年×10%÷2)、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858.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24557.51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98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22.4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丹

书记员: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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