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与李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李东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王建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风,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代表人张小松。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李东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受理后原告付某某尚在治疗之中,致使本案不能及时结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7月7日,原告付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付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假肢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12月1日,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于同日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东风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左转弯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忽视安全、畅通的原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妥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东风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李东风为其所有的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东风承担。
原告付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95666.88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护理费51830元(26008元/年×2年,主张护理费51830元)、残疾赔偿金256547.20元(22906元/年×16年×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2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付某某的损伤程度和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51830元,原告付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能以自己的劳动从事蔬菜零售生意,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其主张按照71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7821元(71元/天×251天);其诉请的假肢费61533元、带锁硅胶衬套112320元、假肢维修费用1230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付某某的年龄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本院依法认定假肢更换次数为4次,带锁硅胶衬套更换次数为12次,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值的10%,本院依法认定假肢费56800元(14200元×4)、带锁硅胶衬套103680元(8640元×12)、假肢维修费用5680元(14200元×4×10%);其诉请的假肢安装误工费2××0元,不应再得到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0元,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
综上,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075700.08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955700.08元,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李东风赔偿168990.06元(955700.08元×70%-50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自行承担286710.02(955700.08元×30%)。因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东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放弃再要求被告李东风赔偿的权利,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李东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还应赔偿61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东风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左转弯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忽视安全、畅通的原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妥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东风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李东风为其所有的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东风承担。
原告付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95666.88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护理费51830元(26008元/年×2年,主张护理费51830元)、残疾赔偿金256547.20元(22906元/年×16年×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2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付某某的损伤程度和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51830元,原告付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能以自己的劳动从事蔬菜零售生意,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其主张按照71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7821元(71元/天×251天);其诉请的假肢费61533元、带锁硅胶衬套112320元、假肢维修费用1230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付某某的年龄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本院依法认定假肢更换次数为4次,带锁硅胶衬套更换次数为12次,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值的10%,本院依法认定假肢费56800元(14200元×4)、带锁硅胶衬套103680元(8640元×12)、假肢维修费用5680元(14200元×4×10%);其诉请的假肢安装误工费2××0元,不应再得到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0元,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
综上,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075700.08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955700.08元,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李东风赔偿168990.06元(955700.08元×70%-50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自行承担286710.02(955700.08元×30%)。因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东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放弃再要求被告李东风赔偿的权利,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李东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还应赔偿61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凡
审判员:胡政策
审判员:沈华锋

书记员:彭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