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欢欢
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沧州市泊头市寺门村镇付庄村人,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欢欢与被告邱某某、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苏玲君驾驶原告的冀J×××××车与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沧县仵龙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谢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邱某某,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因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8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要求核实原告的行驶证,确定其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要求审核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是否符合保险理赔责任。
如不存在保险免责,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查明各方垫付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应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邱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5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付欢欢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
3、谢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4、邱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邱某某名下冀J×××××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5、保险公司信息;
6、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94号》关于冀J××××ד精灵牌”微型轿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
7、沧县安文停车场施救费发票一张。
被告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评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鉴定报告我方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且在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部件没有注明维修形式,是普通维修还是更换维修,所作出的价格结论无法证明其客观及关联性,因此对该鉴定保留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
其他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冀J××××ד精灵牌”微型轿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94号】的异议,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专业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财保沧州公司虽对鉴定的数额55044元认为过高,未注明维修形式,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能明确指出鉴定评估报告中具体维修项目的不合理处。
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采信。
评估费属于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冀J×××××飞度牌轿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沧县仵龙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苏玲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精灵牌”微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800元。
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5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玲君无责任。
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9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冀J××××ד精灵牌”微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55044元。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综上,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88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玲君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6844元。
(该赔偿款项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广安街支行62×××35账户内)。
二、被告邱某某、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上列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玲君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6844元。
(该赔偿款项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广安街支行62×××35账户内)。
二、被告邱某某、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上列账户)。
审判长:张宏琦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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