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桂山,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必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唐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房县公路局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答辩、参与诉讼、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付桂山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付必江,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92700.64元(不包括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8时11分,被告唐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房县武当路美乐多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付桂山撞倒受伤。2016年11月11日,经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桂山无责任。原告付桂山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0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唐某某支付,其他损失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8时11分,被告唐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房县武当路美乐多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付桂山撞到,造成付桂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付桂山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3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桂山l1-l3横突骨折伴s1棘突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耳外伤遗留中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2%。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50日,缴纳鉴定费1400元。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唐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被告唐某某先行垫付26969.36元。4、原告付桂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82.14元+1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40元/天=4120元、营养费103天×20元/天=2060元、护理费103天×89.53元/天=9221.59元、误工费150天×89.53元/天=13429.5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7×12%=59947.44元。原、被告当庭商定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保险公司经与上级公司沟通后认为协议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付桂山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付桂山向本院提供有房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租费、水电费收据,证明其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房县城关镇东关社区租房经营理发店和水果销售,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桂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付桂山主张的财产损失(衣服破损价格)1600元,虽然提供了购买衣服的发票,但没有提供衣服破损价格鉴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桂山同意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桂山各项经济损失127232.47元,因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付桂山各项经济损失117232.4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唐某某同意承担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2077元,合计3477元;因被告唐某某已先行垫付26969.36元;故原告付桂山受偿后扣除被告唐某某同意承担的3477元后还应退还被告唐某某23492.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付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已在条款中释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4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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