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原告付某1之母。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86000元,返还钻戒一枚,返还电动车一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7年正月相识,并于农历2017年3月12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共给付被告财礼款82000元,改口费4000元。订婚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钻戒一枚价值767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原、被告于农历2017年6月12日办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仅50天左右,被告便回到苏东村居住,不再与原告往来。综上,原告为与被告订立婚约给付被告大量的财礼,双方虽办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时间仅50余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对收受的财礼负有返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所谓的礼金、钻戒及电动车,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婚姻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农历正月相识,继而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4月8日订立婚约,订婚时,给付被告改口费4000元。因二人感情很好,在原告及其家人的一再挽留下,被告留宿,二人同居。××××年××月份,被告发现自己怀孕,因事发突然,两家即刻商谈婚事,因原告家表示暂无力支付礼金,原、被告商量后,决定先举行婚礼,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再给付礼金,因此举行婚礼时原告并未给付礼金。二人于2017年7月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因怀孕身体健康状况差,需卧床静养,但原告及家人却从未关心照顾过被告,还对被告百般挑剔。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经常向被告要钱,被告为了家庭的和睦,一再忍让,但原告却变本加厉,稍有不如意就对被告大吵大闹,被告与之争辩几句,原告伸手就打。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殴打被告,并于2017年8月份中旬无故将被告赶出家门,更换门锁,导致被告无法进家,还打电话诋毁被告。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导致精神状况差,身体造成巨大损伤,引起小产,现在仍需长期静养。被告的陪嫁物品:五床被子、五床褥子、床上用品四件套、枕头一对、蚕丝被一床、枕巾一对、羽毛被两床,现在原告处,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7年正月相识,并于2017年4月8日(农历三月十二)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改口费4000元。2017年7月5日(农历六月十二)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2017年8月份中旬,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执的彩礼问题,原告申请两个证人孟某、付某2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定亲时,原告的母亲从西屋炕上的橱柜中拿出一个红色的手提包,打开手提包后,拿出一些成捆的佰元现金和一个红包,数完后是12捆,然后将钱重新放入手提包内,由原告的母亲到外屋将手提包交给被告的母亲,被告的母亲到了东屋呆了一会又回来,从包里拿出4捆钱给了原告的母亲。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和双方当庭陈述、证人孟某、付某2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原告付某1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男方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量的彩礼,是当地订婚的习俗和惯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称已收到改口费4000元,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的辩解与当前社会形势和习俗完全不符。因此证人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4=8万元,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应予认定。证人褚某与原告系舅甥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定。彩礼是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万元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较短,酌定被告返还彩礼的70%为宜。原告主张的钻戒、电动车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有陪嫁物品在原告处,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物品在原告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1彩礼56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付某1承担340元,被告杨某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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