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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1、付某2柯某等与付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1,男,生于2016年10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系付增强次子。
原告暨原告付某2柯某,女,生于1991年9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系付某1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21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住湖北省房县,系付增强父亲。
被告:孙桂云,女,生于1957年8月31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住湖北省房县,系付增强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峻豪,男,生于2008年5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系付增强长子。
法定代理人毛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系付峻豪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付某1、柯某与被告付某某、孙桂云、付峻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文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付某2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付某某、孙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全,被告付峻豪的法定代理人毛某、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原告付某2柯某诉称,我与付增强于2016年4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付某1。被告付某某系付增强的父亲,被告孙桂云系付增强的母亲,被告付峻豪系付增强与前妻毛某之子。2018年5月19日,付增强因病去世。2018年7月23日,我们三方就付增强遗产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某某、孙桂云反悔,拒绝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告付某某、孙桂云辩称,1、签订协议时,被告付峻豪刚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毛某未到场,事后也未追认,故协议无效;2、签订协议时,三方认为保险赔款是51万,但理赔时是91万,存在重大误解,故协议可撤销。
被告付峻豪辩称,1、毛某是付俊豪的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时未到场,付某某不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其无权代理付峻豪签署协议,协议无效。2、付俊豪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协议中付峻豪分得的财产与应分得的财产相差过大,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系亲属关系。原告付某1系原告柯某与付增强之子,被告付某某、孙桂云系付增强的父母,被告付峻豪系付增强与其前妻毛某之子。2018年5月19日,付增强因病去世。2018年7月23日,由被告付某某、孙桂云作为甲方,被告付峻豪作为乙方,付某某、孙桂云作为其监护人,原告付某1、柯某作为丙方,就付增强的债务、财产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一、付增强身前在新华保险投有4份险,涉及40万元,其中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额4万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万元)的被保险人为付峻豪。在平安保险投有2份保险,涉及保险金额51万元。但最终赔款数额尚不确定。针对上述保险,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额4万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万元)仍归付峻豪,若需办理保费免交(或需继续交费),均由甲乙两方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对于其余的保险,待保险公司赔款到账后,由甲方付某某、孙桂云每人分得15万元(壹拾伍万元),乙方付峻豪分得20万元(贰拾万元)(含受益人为付峻豪德康健华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12万元保险金),三人共计50万元(伍拾万元)。其余部分归丙方付某1、柯某所有,由三方各自向保险公司提供银行卡;二、甲方在分得上述保险赔款后,其为付增强治病(包括付增满经手的贰万元借款)、安葬所经手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三、付增强位于房县××.××小区××室房屋有丙方柯某一人继承(即归柯某一人所有),付增强注册和柯某共同经营的房县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及湖北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包括涉及的全部广告位)归柯某所有,登记在付增强名下牌号为鄂C×××××小型普通客车,鄂C×××××号轻型专业作业车以及从房县睿翼广告传媒有效公司购买的鄂C×××××号轻型专业作业车归柯某所有,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将上述车辆交于柯某,柯某可以依本协议办理相关的财产变更登记手续,甲乙方予以配合;四、付增强身前在银行的贷款(包括甲方在房县农商行签字的三十万元)及外欠债务均由柯某偿还,所有债权由柯某享有;五、今后甲方付某某、孙桂云的赡养及乙方付峻豪的抚养均与柯某无关;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的纠纷就此了结。今后甲、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柯某在房县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以及湖北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否则,每阻扰一天,按3000元天陪偿柯某的经济损失;七、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签字生效,各持一份;甲方:付某某、孙桂云,乙方:付峻豪,监护人:付某某、孙桂云,丙方:柯某、付某1,见证人:付长彦,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协议上均有三方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付某某、孙桂云反悔,故引起诉争。
在诉讼中另查明,作为协议乙方的付峻豪既不知道协议一事,也没有签名捺印,其签名捺印系其爷爷付某某代为;其法定代理人毛某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也没有对该协议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因为被告付峻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是对其父亲遗产的分配,不属于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而被告付峻豪的母亲毛某有监护能力,故其应是被告付峻豪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付某某不是被告付峻豪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被告付峻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庭审中查明,被告付峻豪、其法定代理人毛某在签订协议时均未到场,毛某事后不知情、也未对协议进行追认,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柯某、付某1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1、柯某与被告付某某、孙桂云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孟文军

书记员: 唐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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