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汪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尤斌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公司地址:谷城县城关镇汾阳路66号。
代表人徐俊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诉被告汪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汪某、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尤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案外人李明辉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家庭自用汽车在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汪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事故车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担责。原告付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07元。2、误工费,因付某于2012年3月即在谷城中林纺织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可按月工资平均数计算为14248原(3499元+2899元+3467元)/3个月÷30天×1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48.40元(78.71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鉴定费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一定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但其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某的损失合计为9406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的各项损失92507.40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100.4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48元、护理费3148.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407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鉴定费1560元。
三、原告付某获得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4607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2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案外人李明辉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家庭自用汽车在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汪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事故车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担责。原告付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07元。2、误工费,因付某于2012年3月即在谷城中林纺织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可按月工资平均数计算为14248原(3499元+2899元+3467元)/3个月÷30天×1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48.40元(78.71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鉴定费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一定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但其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某的损失合计为9406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的各项损失92507.40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100.4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48元、护理费3148.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407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鉴定费1560元。
三、原告付某获得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汪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4607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2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审判长:张勇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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