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甲
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
付某乙
付某
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付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某及董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付某乙辩称,2015年6月4日下午,原告二层楼房顶上的女儿墙(约1米高,南北约12米长)突然倒落,砸在我院内和北屋房顶上,破坏了我家北房的前沿、墙体及承重结构,导致整个房子结构东移。破坏了房屋结构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已经成为危房,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事情发生后,村里管事的人多次调解,才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二款所列的地块本身是村里旧道的一部分,根据村委会的意思,该地块冲着谁家谁家要,我家要该地时,原告称是他家的,为此双方还打了架,后原告一直占着该地块。经管事的人调解,我本着吃亏让人的态度,我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最终原告只赔偿了我21000元,并且让原告占据我家南边的地方腾出来,归我所有,这实际上折顶了约30000元的损失,为此我才勉强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这两项协议是不可分的,原告不同意把我家南边的小院给我,我也不会同意原告赔偿我21000元。协议第二款所指的地块,原告放弃的是一种资格,不是财产权利,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再者,原告女儿墙墙体倒塌砸落,主要原因是女儿墙的设计、施工不符合工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标准所致。我的梧桐树一部分枝驱虽然伸到了原告的房子上部,但那些树枝本身就是一些细枝,再结合梧桐树的韧性较差,根本不可能导致女儿墙倒塌,而且事实上也不是我的树枝所致,原告的女儿墙系单砖,高1米,长12米左右,整个墙没有一根钢筋,抗风力自然较差,日常生活中也见到过被风吹倒的事情,因此,原告墙体倒塌与我无关,原告本应赔偿我损失。协议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原告对被告赔偿内容的组成部分,对赔偿目的来讲是不可分割的,但对赔偿金额来说是有可分性的,不能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来审查是否无效,只应审查无效的部分,并作出相应判决,对已经履行的赔偿款部分应确定有效。如果协议第二项无效,原告由此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有向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应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的调查焦点是:
1、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21000元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南院土地上的附着物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付某甲拿出10000元,洗衣机1000元作为补偿给付某乙,本次房屋一事已处理清,双方不得反悔。二、付某乙南院归付某乙所有,东西长同付某甲家一样。用以证明2015年6月4日因刮风导致被告的树木挂倒原告的女儿墙,砸坏了被告的房屋,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第一项是原告赔偿被告11000元,原告的妻兄陈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另给付被告1万元,原告得知后,偿还了陈某某10000元,认为该协议第一项本身是有效的,但陈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另行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也已经接收,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
2、付某丙、付某丁、陈某甲三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给了原告11000元,原告的妻兄陈某某另给付被告1万元。
3、陈某乙和王某某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南院的土地归付某戊、付某己、付某甲所有。
4、付某庚、陈某丙、陈某丁、付某辛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6月4日刮大风下雨。
5、庄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占宅基地是原告的,且盖了二层楼。
6、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树延伸到原告家房顶上。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7、修路面交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村里修讼争南院南北路面时被告以占有人的身份支付了修路款项。
8、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付某乙对其妻兄给付的10000元是知情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讼争地块是旧道,不是证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依法对中间人陈某甲、陈振科、付某丙、原告妻兄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证明原被告签协议时,讼争地块折顶了部分赔偿款,如果不涉及讼争地块的归属就不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除协议上写明的11000元外,原告妻兄陈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给付被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将垫付款偿还给陈某某。经质证,原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陈振科、付某丙、陈某甲说的讼争地块权属争议有异议。
经本院勘验,原告房顶上东边女儿墙已倒塌,被告北屋西头房顶前沿塌陷,地面上有断裂的楼板和摔坏的女儿墙,被砸坏的洗衣机,房顶西头从北到南以及房顶北边下沿有裂痕,房后山有裂痕,屋内墙壁多处裂缝。被告的梧桐树树冠超过原告的二层楼房顶,并有树枝延伸到房顶上方,且树枝有被来回摩擦的痕迹。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家院内长有梧桐树一颗,树高叶茂,树冠高于原告的二层楼,并有树枝超过原告家的女儿墙高度,延伸到原告家的房顶之上。2015年6月4日下午,因刮风下大雨,原告家东边的女儿墙倒塌,落在被告家房屋屋顶上和院内,砸坏了被告的房屋和洗衣机。事情发生后,经村里调解人调解,让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和洗衣机赔偿款21000元,并把原告占用的被告家南边小院给被告,原告不同意给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妻兄陈某某、村调解人商定由陈某某替原告垫付10000元另行给付被告,于是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赔偿被告房屋损坏10000元,洗衣机10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家南边小院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获得赔偿款21000元,并实际占用了讼争南院。协议履行后,村里其他人得知原被告对讼争南院达成协议后,以讼争地块归其所有为由,不断找原告索要讼争土地,原告才得知除协议外陈某某另行给付被告10000元赔偿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赔偿款21000元,确认协议第二项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查明的民事行为效力不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撤销协议第一项变更为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原告在和被告订立协议前后,对讼争南院均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仍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在订立协议后也未被权利人追认,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二项 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条涵盖了两层含义:如果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是相对独立的,具有可分性,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本案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第一项 和第二项 本身就是一个整体,是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和洗衣机被损坏的赔偿问题,原告将讼争南院折顶了部分赔偿款,进而影响到协议[[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56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赔偿款]]的数额,协议第二项 内容无效,因而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是11000元,但协议外原告妻兄另行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共获得赔偿款21000元,现原告已将陈某某垫付的10000元偿还陈某某,因此,被告在返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时,应一并将原告妻兄垫付的10000元偿还给原告,即被告应返还原告2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要求被告清除南院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第一项 ,而本院查明协议第一项 和第二项 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因协议第二项 无效,导致整个协议无效,故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房屋被损坏一事,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甲和被告付某乙于2015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甲赔偿款2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492.5元,被告付某乙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原告在和被告订立协议前后,对讼争南院均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仍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在订立协议后也未被权利人追认,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二项 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条涵盖了两层含义:如果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是相对独立的,具有可分性,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本案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第一项 和第二项 本身就是一个整体,是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和洗衣机被损坏的赔偿问题,原告将讼争南院折顶了部分赔偿款,进而影响到协议[[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56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赔偿款]]的数额,协议第二项 内容无效,因而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是11000元,但协议外原告妻兄另行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共获得赔偿款21000元,现原告已将陈某某垫付的10000元偿还陈某某,因此,被告在返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时,应一并将原告妻兄垫付的10000元偿还给原告,即被告应返还原告2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要求被告清除南院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第一项 ,而本院查明协议第一项 和第二项 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因协议第二项 无效,导致整个协议无效,故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房屋被损坏一事,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甲和被告付某乙于2015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甲赔偿款2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492.5元,被告付某乙负担162.5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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