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
某卫生院
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某卫生局
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卫生局。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某卫生院、某卫生局因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某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闫瑞梅、被告某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付庄乡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证明原付庄乡卫生院与被告某卫生院的关系,其起诉被告某卫生院没有法律依据。且自2011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至原告2015年1月9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某卫生院、被告某卫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付庄乡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证明原付庄乡卫生院与被告某卫生院的关系,其起诉被告某卫生院没有法律依据。且自2011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至原告2015年1月9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某卫生院、被告某卫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文升
审判员:王书义
审判员:吴金霞
书记员:张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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