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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刘保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易春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业、刘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03年生育一子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江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时,被告采取威胁的办法,将拟好的协议书要挟原告签字。
原告见被告系妇女,害怕闹出事端,故违心的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
协议内容为:被告将仅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市值4万元的股票、价值12万元的吉利牌小车归被告所有。
在小孩抚养方面,双方均未征求孩子意见。
孩子知晓其由被告抚养后,心理负担沉重,严重影响其学业和成长。
根据上述事实,对受胁迫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深感不公,该协议内容致原告经济上蒙受损失,精神上受到伤害,同时也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变更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江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2、3)项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及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2、判决原、被告共同存款4万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2万元,市值4万元股票原、被告各自享有2万元;3、判决位于郝穴镇仙鹤路北42号房屋租金3万元由原告享有;4、判决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53600元(从2016年3月至2021年10月止,按每月800元计算)。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原件。
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付某乙的身份。
证据二:婚生子付某乙书写的自愿书。
证明婚生子付某乙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
证据四:离婚证。
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2015年8月18日双方对原协议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
现原告在背离该协议的前提下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对原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约定进行了重新变更。
证明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仙鹤大道房产一栋、位于江陵大道××小区住宅××、存款4万元、吉利牌汽车一辆、价值4万元的股票三支。
证据二:房产证。
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江陵县××镇仙鹤大道房产××栋。
证据三:财产清单。
证明双方的财产状况。
证据四: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证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孩子还小,证明的目的不成立,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无相关原件,且多处修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不成立,合法性不成立,认为该份协议未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第六项有异议,认为该笔财产用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份协议未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且与第一份协议相违背,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某的反诉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另该前述《办法》第二十二条: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直到今天,被告并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此行为表明已自动撤回起诉。
2、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由于被告反诉没有按期缴纳反诉诉讼费,故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
关于婚生子付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将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72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7200元至婚生子付某乙年满18周岁。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某的反诉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另该前述《办法》第二十二条: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直到今天,被告并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此行为表明已自动撤回起诉。
2、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由于被告反诉没有按期缴纳反诉诉讼费,故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
关于婚生子付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将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72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7200元至婚生子付某乙年满18周岁。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学栋

书记员:高志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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