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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某乙是我父亲,2005年6月2日我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呼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我由我母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0元,可是直到现在8年多了,被告没有尽一个作父亲的义务,我母亲无工作,无能力独立抚养我。从2005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8年抚养费14,400.00元,被告一分钱没有支付,而且我现在学习、生活费每月150.00元根本不够,因此我主张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要求被告每月给我300.00元抚养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抚养费14,400.00元(从2005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及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至我满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的父母离婚的时候,原告才3岁,一直是在原告的奶奶和原告的母亲家住,2008年原告的姥姥、姥爷都有病了,原告被其父亲接了过去,原告2008年在被告处在上小学。2010年原告的母亲就把原告接回来了,原告纯在她父亲那里居住的时间是2008年到2010年。原告在街里上幼儿园的时候,一直是原告的母亲在交园费。原告在被告处生活了2年,故原告只要6年的抚养费以及从2013年6月3日至原告满18周岁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离婚时间对,孩子是归女方抚养,但是离婚后女方抚养了3、4个月后,孩子就被送到女方她妈那里了。2005年11月我就把孩子接到我处,放到我母亲那里抚养了,这期间孩子一直在我这里生活。2010年1月孩子被女方接走,之后一直都在孩子她妈妈那里生活。离婚后我给女方打过钱,但是我没有票子,给多少钱我也不记得了。孩子在我这里生活的时候我也没向女方要过钱,孩子在女方生活的时候我也没给拿过钱。原告在我处抚养了4年多。我不同意给付2005年至2013年6月2日的抚养费14,400.00元,2013年6月3日以后至原告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每月3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我可以给付从今天起至原告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户口复印件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和原告母亲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于2005年6月2日在呼兰区民政局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李某某进行抚养,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
经质证后,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付某某系被告的女儿。原告的父母于2005年6月2日经呼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离婚后,原告称在2008年前原告在其奶奶家和母亲家居住,2008年上小学到2010年1月份被母亲接回前在被告家生活。被告称离婚后3、4个月,被告从原告姥姥家将原告接走抚养4年多,2010年1月份原告被其母亲接回。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给付6年抚养费,以及从2013年6月3日至原告满18周岁止每月300.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原告父母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0元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父母对原告的实际抚养情况,说法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上学前分别在原告奶奶家和母亲家居住,原告奶奶已替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已各自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均称2010年1月开始原告被接回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未提供支付抚养费的证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抚养原告4年多,原告承认在2008年至2010年1月前由被告抚养2年。原告由被告抚养时,原告的母亲也应相应支付抚养费,从公平角度,被告再支付原告2年抚养费为宜。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及原告上学费用增加,原告要求增加至每月抚养费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同意从2014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抚养费3,600.00元;
二、被告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付某某抚养费300.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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