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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身份证号*******************,男,1964年11月11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七路435号。
委托代理人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身份证号*******************,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矿建路1409号。

原告付**与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付**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因为琐事,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井电影院附近,被告马**将原告付金华殴打,致使付**于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门诊费180元、医疗住院费6033.16元、病例复印费4元。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作出案件移送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公安机关已查结完毕,民事部分请求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付**与被告马**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于2014年1月16日对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通知付**及马**民事部分请求法院裁决,故本案应自2014年1月1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付**于2015年1月16日来我院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马**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将付**殴打,致使付**入院治疗,造成其人身损害,且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故应对付金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付**主张医疗费6217.16元,有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66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即2235.29元(40794元/年/365天*20天);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均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无票据佐证,故本院调整为60元(3元/天*20天);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172.45元(医疗费6217.16元、误工费2235.29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付友华负担85元,由被告马**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人民陪审员  董** 人民陪审员  范**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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