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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饶某某、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汪斌良(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饶某某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祝敏胜

原告付某某,女,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斌良,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饶某某、余某某、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斌良、黄宗勇,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余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余某某系被告饶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饶某某承担,鉴于余某某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12876.69元以及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每天15元核定;其误工费可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及其在崇阳县三普科工贸有限公司实计发的工资月1200元核定;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在同济医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可凭据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年龄及伤残等级,按18年计算。至于适用标准,鉴于受害人付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核定10800元;其鉴定费及其费用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费及其费用的票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本院核定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32876.69元(含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4800元(含同济医院急救中心的转诊费2200元)、误工费5880元(1200元÷30天×147天)、残疾赔偿金148430.88元(22906元/年×18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鉴定费8046.62元(含重新鉴定费及其费用6546.62元),合计326664.77元。
三、关于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的鄂L46187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206664.77元,应由被告余某某、饶某某连带赔偿。鉴于鄂L46187号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余某某、饶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20000元,故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仍不足的原告损失126664.77元,应由被告余某某、饶某某共同赔偿。被告饶某某主张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80000元,合计200000元。
二、由被告饶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其余损失126664.77元,扣除饶某某已付的126323.5元,还应赔付341.2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余某某、饶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余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余某某系被告饶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饶某某承担,鉴于余某某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12876.69元以及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每天15元核定;其误工费可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及其在崇阳县三普科工贸有限公司实计发的工资月1200元核定;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在同济医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可凭据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年龄及伤残等级,按18年计算。至于适用标准,鉴于受害人付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核定10800元;其鉴定费及其费用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费及其费用的票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本院核定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32876.69元(含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4800元(含同济医院急救中心的转诊费2200元)、误工费5880元(1200元÷30天×147天)、残疾赔偿金148430.88元(22906元/年×18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鉴定费8046.62元(含重新鉴定费及其费用6546.62元),合计326664.77元。
三、关于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的鄂L46187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206664.77元,应由被告余某某、饶某某连带赔偿。鉴于鄂L46187号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余某某、饶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20000元,故中华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仍不足的原告损失126664.77元,应由被告余某某、饶某某共同赔偿。被告饶某某主张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80000元,合计200000元。
二、由被告饶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其余损失126664.77元,扣除饶某某已付的126323.5元,还应赔付341.2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余某某、饶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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