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何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横头山镇。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儒同、被告王某某、何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并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同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51493.81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为标准);原告伤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30天为2人护理、另30天为1人护理),期间依每天每人100元计,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给付,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9元。鉴定费2500元,均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付某某虽已退休,但受伤前饲养奶羊20余只,用于补贴家用,考虑原告该部收入并不固定,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816元计,参考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180天),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12731元。另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赔偿500元。上述原告主张赔偿合理部分合计82303.81元,其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81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9元、误工费12731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2181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50493.81元)的70%,即35345.67元由被告王延斌承担,扣除其已付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345.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181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8345.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36.50元,由被告王延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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