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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梨丰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理人付志伟,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梨丰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校校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梨丰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志伟及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桦川县梨丰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学校在教学、教育活动中负有教育、管理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未满十周岁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职责,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致使原告玩单杠时从单杠上跌落将左胳膊摔伤,被告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应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活动。原告对玩单杠的危险性缺乏认知,对产生的后果不能预见,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提出学校为学生办理校园意外险及中国人寿保险,保险公司已赔偿一部分,应减轻学校责任。本院认为,学校虽联系为学生办理校园意外险及中国人寿保险,但保险费为学生个人交纳,系学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其在按保险合同得到保险金时,亦可向被告请求赔偿,对被告提出减轻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也应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要求的其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川梨丰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赔偿原告付某某62612.57元(医疗费18671.72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058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款共计80765.72元×80%=64612.57元,其中住院期间被告给付2000元,现应赔偿62612.57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晓俊 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 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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