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徐某某
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黄某某
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付某之父。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业斌、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仕征、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籍登记资料、身份证等。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证据2:崇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付某甲、付某无责任。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L42658号事故责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
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车辆鄂L42658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某,且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证据5: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抢救过程和支付抢救费等事实。
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按农村标准核定;2、答辩人所有的鄂L4265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原告之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优先赔偿,还有不足的由答辩人承担;3、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包含保险理赔款在内由答辩人共赔付31万元,且约定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答辩人已根据协议赔付了15万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及附页。证明鄂L42658号车辆在保险期内检验合格。
证据2:驾驶证。证明黄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3: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鄂L42658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花鉴定费1500元。
证据4:保险单。证明鄂L4265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
证据5:收条。证明黄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此条件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黄某某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鄂L42658号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审,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黄某某已接受刑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按照约定减赔20%。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明:1、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与保险公司进行了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必须检验合格,且是蓝色字体,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也已签字认可;2、车辆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检验合格即上路,保险公司已提示。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商业三者险有特别约定,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对其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未年检,货运车还应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
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5,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4无异议;对其证据5,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为:鄂L42658号车辆在保险期内检验合格,且在事故发生时也已鉴定合格;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说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黄某某是9月11日投保的,但投保单上的签字时间是9月29日,明显是合同生效后第十八天才告知。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2、3、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可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审应认定为不合格的车辆之异议,本院结合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3,认为其异议不成立。
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5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第十八天才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及被告黄某某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42658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规定: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L42658号货车(未载货)由通城县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1500km+670m处,遇受害人付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载付某同向在前方行驶,因黄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鄂L42658号货车撞倒碾压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付某甲当场死亡、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受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鄂L42658中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性能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鄂L42658中型自卸货车安全性能合格,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件。2015年10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公路上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付某甲、付某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原告丧葬等费用5万元。2014年11月13日,为求得受害人之亲属的谅解,经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黄某某赔偿当事人付某某、徐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计人民币31万元整(此款包括当事人黄某某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支付的丧葬费现金5万元);2、支付方式:2014年11月13日支付现金5万元。余欠款21万元由当事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付给当事人付某某、徐某某现金计人民币5万元,2015年12月26日付现金8万元,2016年12月26日付现金8万元。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时,由黄某某按应支付数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3、保证人黄某时、黄某章、黄某文自愿对上述由黄某某支付的余欠款21万元及相关违约责任和费用等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任,并且在该债务未全额履行之前,保证人黄某章、黄某时、黄某文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撤销或免除担保责任。当事人黄某某全额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义务后,保证人黄某章、黄某时、黄某文之担保责任终止;4、本案机动车保险理赔款项全部由受害人领取。保险赔款抵付当事人黄某某承担的赔款金额。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原告15万元(含原支付的丧葬费5万元)。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1、在保险期限内,鄂L4265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经司法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后通过年审检验合格;2、交通事故受害人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籍;3、被告黄某某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该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显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第十八天(9月29日),保险人才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重大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黄某某为求得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经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双方均无异议并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元(含保险赔偿款),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某某予以赔偿。如协议双方因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产生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要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应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已与被告黄某某达成了赔偿310000元的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仍应接受司法审查,即保险公司只应在本院核定的损失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8.77元(23693元/年÷365天×7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0630.27元。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付某及另一案件当事人付某甲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8021.5元(含医疗费2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8.77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73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72608.77元(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太平洋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已按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2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1、鄂L42658号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未按规定年审,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2、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核发给投保人黄某某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规定: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鄂L42658号货车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虽然该货车2014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年审,但事故发生后第二天(2014年10月14日),该车经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后通过年审检验合格;因检验合格及年审检验合格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符合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之特别约定,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再补充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本案事实,投保人黄某某是2014年9月11日投保,而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载明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显然,保险人在与投保人黄某某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徐某某损失580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徐某某损失80000元,合计138021.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重大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黄某某为求得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经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双方均无异议并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元(含保险赔偿款),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某某予以赔偿。如协议双方因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产生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要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应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已与被告黄某某达成了赔偿310000元的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仍应接受司法审查,即保险公司只应在本院核定的损失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8.77元(23693元/年÷365天×7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0630.27元。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付某及另一案件当事人付某甲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8021.5元(含医疗费2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8.77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73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72608.77元(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太平洋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已按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2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1、鄂L42658号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未按规定年审,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2、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核发给投保人黄某某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规定: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鄂L42658号货车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虽然该货车2014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年审,但事故发生后第二天(2014年10月14日),该车经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后通过年审检验合格;因检验合格及年审检验合格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符合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之特别约定,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再补充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本案事实,投保人黄某某是2014年9月11日投保,而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载明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显然,保险人在与投保人黄某某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徐某某损失580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徐某某损失80000元,合计138021.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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