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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娟、徐某等与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娟(徐某起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徐某(徐某起之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徐某升(徐某起之父),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骆某芳(徐某起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才艳书,女,
哈尔滨市双城区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韩某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神学院学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荣,女,
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
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双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喜涛,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
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
负责人蔡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与被告韩某某、王某英、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8年6月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6月22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娟、徐某、徐某升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才艳书、被告韩某某、王某英、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及合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险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洁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诉称:2017年3月15日9时20分许,韩某驾驶黑L×××××号松花江面包车,沿松花路由北向南(平房区往双城区方向)行驶至松花路隧道桥内距隧道桥北(平房区)侧桥头72.8米处时,因车速飞快,加之隧道桥内照明设施不亮及隧道桥内路面大面积结冰,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徐某起驾驶的沿松花路由南向北(双城区往平房区方向)行驶的黑L×××××号松花江面包车相撞,造成韩某、徐某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死者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及合力公司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徐某起无责任。鉴于死者韩某驾驶的黑L×××××号松花江面包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某英,该肇事车辆在安华农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华农险黑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韩某某系死者韩某的直系亲属,对韩某的财产发生继承,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五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253300元(12665元/年×20年)、丧葬费280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60元(徐某升10524元/年×10年÷2人=52620元、骆某芳10524元/年×20年÷2人=105240元),合计48919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韩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已申请复核;对方车辆也有责任,经过车检报告双方的车刹车制动均有问题,对方车辆也超速了。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过高。韩某某的母亲师长娟与韩某已于2000年1月26日离异,当时韩某某是9岁,韩某某与母亲共同生活;韩某没有遗产,韩某某没有发生继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英辩称:王某英将事故车辆借给同村的王政彪,王政彪与韩某换车开,王某英知道王政彪与韩某换车开事宜,没有提出反对。王某英只是车主,车并非其借出,也不是换的,且质量均合格,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商险,不同意赔偿。
被告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辩称:严重质疑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7]第0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建议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否定其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法律依据为《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首先,上述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隧道内北侧路面有冰雪的交通环境对该路段交通安全客观上存在不利影响,其认为冰雪路面的道路附着系数较小,而沥青路面的道路附着系数较大,当车辆两侧轮胎处于不同路面条件下行驶时,使车辆左右两侧驱动力不均衡导致车辆失稳。换言之,因行车道内有积冰导致韩某驾驶黑L×××××号松花江面包车侧滑到对向车道与徐某起驾驶的黑L×××××号松花江面包车相撞。上述鉴定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3日,鉴定地点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交通事故车辆停车场,鉴定材料是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笔录,笔录中路表情况是结冰,现场照片图六显示的是道边有积冰,图七显示路面有凹凸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鉴定人员在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在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车辆停车场依据笔录中××路表情况是结冰的模糊表述,以及道边有积冰的照片,就想当然的认为双向四车道的内行车道上有积冰过于草率和武断,本案中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所以,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错误,申请合议庭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其次,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依据为《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遇有雨、雪、雾、霾、沙尘、冰雹等恶劣气象条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在急弯、陡坡、低洼、桥梁、隧道、临崖、临水等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增派执法人员和专业工作人员,疏导交通,排除道路安全隐患”。如果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为恶劣气象条件时被告对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增派执法人员和专业工作人员,疏导交通,排除道路安全隐患是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被告就申请法院对于涉及本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及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局、交通局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再次,不可否认隧道内确实存在积冰,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昼化夜冻路面结冰是东北天气的特点,清冰雪的滞后性和不完整性是不可避免的,按照目前的清扫能力和水平不可能完成,除非采取烘干的方法否则不可能完全清除隧道内积冰。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只需按照其能力进行清理即可免除法律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有漫长冬季的哈尔滨市来说不可避免出现交通事故,如果仅因路面存在积冰积雪的情况就判定城管部门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相信哈尔滨市乃至整个东北的全部城管部门都会成为被告,对此希望合议庭可以慎重考虑,慎重对待此种社会导向。第四,认定徐某起驾驶的车辆不合格,进入隧道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城管局经开区分局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无异议,但对其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严重质疑。因为本次事故是两车正面相撞,虽韩某超速、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同样徐某起也是超速且驾驶的车辆不合格,同样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合力公司辩称:同意并认可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第一点、第三点答辩意见。同样严重质疑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7]第0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建议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否定其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认定合力公司是隧道内照明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认定隧道内照明设施不亮,导致驾驶人进入隧道后需要一定时间适应光线明暗的变化,因合力公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与城管局经开区分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涉案隧道是历史遗留问题,在2012年11月22日隧道竣工后,使用的是中交二航局的临时基建变压器,中交二航局工程结束后,将临时基建变压器拆除未通知合力公司,中交二航局又不具备巡视、维护能力,导致隧道长期处于无照明状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作为行业主管单位对此却听之任之,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对此,如果合议庭认为合力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合力公司则申请追加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的上级主管单位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不可否认照明设施不亮导致驾驶人进入隧道后需要一定时间适应光线明暗的变化,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案发时间是上午9时20分,隧道虽无照明但能见度不影响驾驶,同样不可否认的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二驾驶人驾驶两辆不合格的车辆,且存在超速、逆行等违法行为,而隧道虽无照明只是此次事故的一个次要因素。二、认定徐某起驾驶的车辆不合格,进入隧道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无异议,但对其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严重质疑。因为本次事故是两车正面相撞,虽韩某超速、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同样徐某起也是超速,且驾驶车辆不合格,同样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华农险黑分公司辩称:王某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承担死亡限额内11万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9时20分许,韩某驾驶黑L×××××号松花江面包车,沿松花路由北向南(平房区往双城区方向)行驶至松花路隧道桥内距隧道桥北(平房区)侧桥头72.8米处时因车速过快,加之隧道桥内照明设施不亮及隧道桥内路面大面积结冰,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徐某起驾驶的沿松花路由南向北(双城区往平房区方向)行驶的黑L×××××号松花江面包车相撞,造成韩某、徐某起及黑L×××××号车内乘车人洪艳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三人被送往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进行救治,韩某、徐某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洪艳华受重伤。
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韩某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隧道桥内时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特殊情况处置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事发地点位于隧道内,隧道桥全长180米,且隧道桥内照明设施不亮,导致车辆驾驶人进入隧道桥后需要一定的时间去适应从进入隧道桥时由光线充足外部到缺失照明的隧道桥内光线明暗变化,松花路隧道桥(临双城界)照明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是合力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案发时季节处于冬春过度之际,昼化夜冻路面结冰,严重影响交通事故的发生,职能部门应在隧道路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未按规定履行其养护管理职责,其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力公司与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的违法行为共同成为该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徐某起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隧道桥后遇有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7]第0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及合力公司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起无责任。
韩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21日以事故当事人洪艳华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作出哈公交复字[2017]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在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韩某某、合力公司均主张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因洪艳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交警部门不予受理复核申请。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复核结论作出后再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黑0108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韩某某未继续申请复核,合力公司主张其继续申请复核但交警部门未予复核,故本案恢复诉讼。
另查明,徐某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王某英,事发当日王某英将其车辆借给案外人王政彪使用,王政彪与韩某换车驾驶,王某英对此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王某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险黑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同时查明,徐某起,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址为黑龙江省××庆东村,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死亡时43周岁;其父母徐某升、骆某芳均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庆东村。徐某升、骆某芳共育有两名子女:徐某起(已故)、徐兴久。徐某起与付某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徐某。韩某死亡前已与前妻师某娟离婚,女儿韩某某随其母亲共同生活。韩某某明确表示不继承韩某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哈公交认字[2017]第0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簿、黑龙江省××××庆东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隧道桥处车速过快,加之隧道桥内照明设施不亮及隧道桥内路面大面积结冰,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徐某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韩某、徐某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损害事实存在。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与合力公司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与合力公司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徐某起与韩某驾驶的均系不合格车辆,且存在超速、逆行等违法行为,徐某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涉案隧道长期处于无照明状态是历史遗留问题,而隧道虽无照明只是此次事故的一个次要因素;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勘察、分析后作出的总结性判断,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并不当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合力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死亡赔偿金253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徐某起系农村居民,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5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28033.50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72.2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0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侵权人徐某起死亡,其近亲属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诉请50000元的标准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徐某升年满70周岁,骆某芳年满61周岁,徐某升与骆某芳均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故徐某升的扶养费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524元/年计算,应为52620元(10524元/年×10年÷2人),骆某芳的扶养费应为99978元(10524元/年×19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其车辆行车制动不合格仍出借给他人,并默许韩某驾驶,且其行车制动不合格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当认定王某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韩某因该起事故死亡,其继承人韩某某明确表示不继承其遗产且不同意赔偿四原告,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亦无证据证实韩某某已继承韩某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韩某某对徐某起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肇事地点位于隧道内,隧道桥全长180米,且隧道桥内照明设施不亮,导致车辆驾驶人进入隧道桥后需要一定的时间去适应从进入隧道桥时光线充足的外部到缺失照明的隧道桥内部的光线明暗变化;加之案发时季节处于冬春过度之际,昼化夜冻路面结冰,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作为肇事地点松花路隧道桥的管理养护单位,对涉事路面大面积结冰清理维护不及时;合力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隧道桥照明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未能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二者均未能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共同构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与合力公司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为50%。
韩某驾驶的王某英的机动车在安华农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华农险黑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徐某起的死亡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王某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力公司与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合力公司与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责任,即合力公司与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
综上,安华农险黑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王某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110666.75元[(死亡赔偿金253300元+丧葬费280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0000元)×50%]、赔偿骆某芳被扶养人生活费49989元(99978元×50%)、赔偿徐某升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0元(52620元×50%);合力公司与市城管局经开区分局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付某娟、徐某、徐某升、骆某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55333.38元[(死亡赔偿金253300元+丧葬费280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0000元)×25%]、赔偿骆某芳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4.50元(99978元×25%)、赔偿徐某升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5元(52620元×2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娟、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升、原告骆某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娟、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升、原告骆某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666.75元;
三、被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娟、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升、原告骆某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333.38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娟、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升、原告骆某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333.38元;
五、被告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升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0元;
六、被告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骆某芳被扶养人生活费49989元;
七、被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骆某芳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4.50元;
八、被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升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5元;
九、被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骆某芳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4.50元;
十、被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升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5元;
十一、驳回原告付某娟、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升、原告骆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7元(原告徐某预交),由被告王某英负担3454.80元,被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1727.40元,被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727.40元,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7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关健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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