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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付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笔录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付某与王中华是普通朋友关系,并非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但与本案宣告婚姻无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判决书宣告婚姻无效。但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原、被告均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两个小孩一起抚养增大了原、被告的生活负担,原告要一人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请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陈大姣要求随原告生活、陈浩已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大姣比陈浩大6岁,原告应给付陈浩6年生活费的一半(酌定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陈大姣由原告付某抚养,随原告付某生活;原、被告儿子陈浩由被告陈某抚养,随被告陈某生活。
二、原、被告有相互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抚养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抚养陈浩6年生活费的一半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判决书宣告婚姻无效。但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原、被告均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两个小孩一起抚养增大了原、被告的生活负担,原告要一人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请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陈大姣要求随原告生活、陈浩已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大姣比陈浩大6岁,原告应给付陈浩6年生活费的一半(酌定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陈大姣由原告付某抚养,随原告付某生活;原、被告儿子陈浩由被告陈某抚养,随被告陈某生活。
二、原、被告有相互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抚养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抚养陈浩6年生活费的一半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审判长:阮荣明

书记员:何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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