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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3月8日我购买GFZ767号小型面包车一辆。
2016年5月15日我委托被告出卖该面包车,同日我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卖却告诉我车辆让别人开走了,我和被告索要自己的车辆,被告一直未给。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所有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一辆。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提交冀G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新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系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某主张委托被告李某出售涉案车辆并已交付于被告,有张北县公安局兴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某在原告付某委托其出售涉案车辆未果的情况下,应将车辆交付原告,现未予交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付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提交冀G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新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系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某主张委托被告李某出售涉案车辆并已交付于被告,有张北县公安局兴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某在原告付某委托其出售涉案车辆未果的情况下,应将车辆交付原告,现未予交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付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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