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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姜某、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姜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姜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8,03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7,000.00元,共计15,030.00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2558挂)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某,被告姜某雇佣丁黎明为事故车辆司机。
2015年11月30日,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日。
2016年5月5日17时20分许,丁黎明驾驶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2558挂)沿着宝山区一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宝山区一马路与宝农路路口处时将电线刮断,与张永海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使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西侧原告付某所有的黑JJ479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永海受伤,原告车辆受损。
当日,原告付某将受损车辆送至集贤县宏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姜某没有向修理厂支付任何修理费用。
2016年5月1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黎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5月12日,原告付某因工作需要,在双鸭山鹏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黑J2400C号大众宝来牌汽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个月,每月租金3,500.00元。
2017年9月10日,原告付某因着急取车使用,向修理厂垫付了车辆修理费8,030.00元。
被告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2558挂)的实际所有人确实是我,事故车辆司机丁黎明与我是雇佣关系。
2015年11月30日,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本起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2558挂)存在超高、超重情况,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额。
本案原告付某及张永海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
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车辆停驶或各种间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付某要求的替代交通工具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付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及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明细表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故无法确定修车发票与明细表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再行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主张的修车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某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应以车辆维修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之前的实际天数为依据,超出实际天数的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修车费8,03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400.00元,合计9,4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原告付某负担50.00元、被告姜某1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再行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主张的修车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某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应以车辆维修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之前的实际天数为依据,超出实际天数的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修车费8,03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400.00元,合计9,4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原告付某负担50.00元、被告姜某125.80元。

审判长:王丽波

书记员: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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