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某。
法定代理人:付江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申请人:杨建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申请人付某以与被申请人杨建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杨建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
申请人付某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