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净,男,系原告付某之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严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严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严某甲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付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净、袁志胜、被告严某甲(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将原、被告离婚时未实际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即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离婚时未实际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分割款人民币伍拾万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孝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损毁,又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严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原告一直在抚养照顾儿子,双方长期分居。××××年××月××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在孝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才得知,除原告已知被告在老家孝昌县花西乡广店村有一栋二间三层的楼房和离婚协议书中所列的花园镇一套房屋及十万元财产分割外,被告在武汉市新洲区的有一套房产、在武汉市汉口北经营有一家“武汉远达家具配件行”、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榄刘边工业区经营有一家“旭翔铝业”厂以及一辆小车和一辆面包车均未分割。
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实际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处理上,名义上是将绝大多数夫妻共同财产即孝昌县花园镇天泓栖凤园的一套毛坯房及十万元分给原告作为补偿,而实际上被告获得了绝大多数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条款,对原告而言,属重大误解,更是显失公平,双方为此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除离婚条款外)等条款签订的协议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反诉原告严某甲提出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和孩子抚养问题的条款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意见。经查,双方协议的内容,不属无效合同的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反诉原告严某甲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其也没有在法定期间1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对严某甲的该点辩称意见和反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诉争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严某甲已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义务,该履行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甲于离婚后为原告付某购买了15420元的家具,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并已履行完毕,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反诉原告严某甲的第三、四项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债权人彭海燕和王华清的借款3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彭海燕和王华清就其债权已另案起诉,并已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债权人彭海燕和王华清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反诉原告严某甲对该项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反诉原告的第三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的武汉远大家具配件行(经营部)和佛山旭翔铝业厂是否属被告严某甲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就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诉争的武汉远大家具配件行(经营部)和佛山旭翔铝业厂系被告严某甲所有,双方对该经营部和铝业厂的产权有争议,诉争的上述财产产权尚不明确,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上述产权的归属,原告可待产权明晰后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另行起诉。
四、关于债权人彭海燕与严某甲于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村精致阳光嘉园1栋6单元4层6-4-1号房屋虽登记在严某甲一人名下,但属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以自己名义处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不管该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本质上都是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引致夫妻另一方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严某甲和买受人彭海燕签订的该份补充协议,不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反诉被告付某的第一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双方协议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被告严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村精致阳光嘉园1栋6单元4层6-4-1号房屋;2.登记在被告严某甲名下的鄂K×××××号、鄂A×××××号酷威两辆小型汽车。原告付某请求分割上述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被告严某甲在其老家孝昌县花西乡广店村的一栋二间三层的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严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村精致阳光嘉园1栋6单元4层6-4-1号房屋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告付某和被告严某甲依法平均分割;
二、登记在被告严某甲名下的鄂K87853号、鄂AYF465号酷威两辆小型汽车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告付某和被告严某甲依法平均分割;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严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和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5910元;由被告严某甲负担5910元。反诉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审 判 员 丁凤兰 人民陪审员 郑红云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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