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付广利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高某(付广利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付洪升(付广利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同江市。法定代理人:付某(祖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法定代理人:高某(祖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姐弟俩土豆粉店经营者,住同江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七号门市。主要负责人:王晓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男,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付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华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75082.33元;2.申请第二次手术费用鉴定,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华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74982.68元,刘某某赔偿99.65元,华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刘某某责任赔偿;4.刘某某、华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1时30分,刘某某驶黑D×××××号普通货车行至同江南巡警服务站北侧,与付广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付广利受伤。同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付广利负次要责任。付广利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治疗费用27170.93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现行医疗终结(保留取固定物恢复时间90日),误工期3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黑D×××××号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刘某某已经给付18500元。付广利前期经济损失:医疗费27170.93元,误工费49218.9元(450天×39922元/365天),护理费13763.78元(90天×39922元/365天+49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01553.61元。华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剩余损失刘某某承担70%。刘某某辩称,付广利所说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18500元治疗费和借给付广利1700元诉讼费,付广利应归还。华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同江支公司属其下级机构,没有独立的财务权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出庭应诉。刘某某就黑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付广利的各项合理损失。但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60天,与付广利要求的450天不符;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付广利、付某从事瓦工工作;用血490元不是正规发票,2017年7月19日的116元是医疗终结期后的费用;摩托车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广利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白宝发出庭证言)、证据材料二(刁占奎出庭证言)在认定付广利、付某从事建筑业相应工作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付广利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上,证据材料四(鉴定文书)在认定付广利伤害程度及治疗的事实上,证据材料五(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在认定付广利受伤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非正式票据除外)支出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据、欠据)在认定刘某某垫付医疗费和出借诉讼费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6年8月20日11时30分,付广利未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同江南巡警服务站北侧,与刘某某驾驶的由西侧驶入道路逆向左转弯的黑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付广利受伤。2016年9月1日,同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同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1.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付广利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8日,付广利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25513.9元。2016年8月20日、10月18日、10月21日、12月8日、2017年7月19日在同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71.93元。受同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7月25日,同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黑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第201号)]:1.付广利左额部软组织创、右侧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右侧胫骨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3.现行医疗终结(保留取外固定物术后恢复时间90日);4.误工期3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2016年8月26日,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8500元;2017年8月30日,付广利向刘某某借款1700元,用于交纳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刘某某就黑D×××××号长城CC1031PS25轻型货车向华安保险同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xxx8);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xxxx5),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
原告付广利与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和孙元海、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华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华安保险同江支公司是其下级机构,无独立财务权限为由,出庭应诉;原告付广利据此当庭变更华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被告。2017年10月23日,本案宣判前,原告付广利死亡。经查,原告付广利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付某、其其母高某、其子付洪升。付某、高某、付洪升称,李春玲与付广利未登记结婚,在付洪升2岁时就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且付洪升与付广利均登记在户主付某的户口上,无李春玲信息。三人共同申请参加诉讼,由付某、高某担任付洪升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法院尽快判决,不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某某、付广利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广利人身伤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刘某某、付广利按70%和30%的比例分别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包括住院费25513.9元和住院前门诊费809.93元,以及出院后二次手术前必要的门诊检查治疗费362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9375.12元(360天×39922元/365天);护理费中付某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付广利母亲按临时用工计算90日,合计12559.39元(49天×39922元/365元+90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摩托车损失按1500元计。付广利申请鉴定,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因二次手术未进行,未实际发生费用。付广利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减少诉累,刘某某垫付的185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内扣除后直接返还。刘某某提供保险单抄件,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保险合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负担。付广利在诉讼中死亡,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继承人有效。综上所述,付广利赔偿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二次手术费用未发生,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某、高某、付洪升63434.5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75.12元+护理费12559.39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赔偿付某、高某、付洪升18260.08元[(医疗费16685.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70%];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内扣除18500元,直接给付刘某某;四、驳回付某、高某、付洪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付某、高某、付洪升负担132.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
书记员: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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