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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袁某等与武某县武某镇傅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某县。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某县。
原告: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栋,武某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某县。系原告付某之父。
被告:武某县武某镇傅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某县武某镇付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卫东,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袁某、袁某1与被告武某县武某镇傅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付某、袁某、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得土地款分红每人700元共计2100元;2.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包括代理费、交通费)2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袁某1与原告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某1因结婚男到女方落户。2016年年底,被告决定按本村村民人口分配本集体土地出租款分红每人700元,但没有三原告的份额。原告认为,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每个成员的权益是平等的,三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同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出租款分红份额,侵害了三原告应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财产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袁某、袁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书记员: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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