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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罗某等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老河口市。
原告:罗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罗某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付某、罗某履行对被告刘某看护养老送终事宜;2、若被告刘某不接受由原告付某、罗某看护养老送终,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付某、罗某垫付的孙麟丧葬费21000元,并由原告付某、罗某继承孙麟的遗产:位于襄阳樊城区七里河21号第5幢103平方米的房产;3、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孙麟生前赠给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内存款300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4500元;4、被告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二原告的二姨孙麟与被告刘某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二原告尽儿女之孝,无论大小事情,孙麟与被告刘某都会通知二原告从老河口市来商议及具体办理。2013年后,随着孙麟与被告刘某岁数渐老,身体多病,每况愈下,二原告一直在尽儿女之事。2018年3月19日,二原告接到孙麟电话称身体不适,即从老河口赶到襄阳,将孙麟送至襄阳中医医院住院,病情好转后,孙麟口头给二原告交代:1、死后不安葬在襄阳靶场山上的墓地;2、不同意被告刘某收养侄儿的事情;3、二原告要继续赡养被告刘某;4、孙麟家中钥匙一套、房产证、身份证交给二原告,让二原告享有并处理后事;5、孙麟将被告刘某书写的遗书交给二原告。2018年4月28日,孙麟病情恶化再次住院。2018年5月1日上午,孙麟去世前,被告刘某报警称二原告拿走家里东西,并不属实。同日中午12时55分,孙麟去世。二原告与被告刘某商量后事,被告刘某不答。二原告遂按照孙麟生前交代,将遗体运至老河口市清真寺,将其安葬。孙麟生前赠与二原告的存单和卡都在被告刘某家中,孙麟安葬费也是二原告垫付。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1、二原告诉称孙麟的遗嘱不属实,是其自己编造。2、被告刘某已经在襄阳购买了墓地,二原告抢走孙麟遗体,安葬在老河口市,是强制让被告刘某承认其养老送终的行为。3、孙麟病重期间和去世后,二原告从孙麟银行卡上取用了39000元,没有征得被告刘某的同意。4、被告刘某没有与二被告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故不接受二原告的养老送终。5、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孙麟生前赠与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刘某与孙麟结为夫妻,结婚证因时间久远丢失,婚后无子女,购有位于襄阳市××××房改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03.30平方米,登记在刘某名下,二人住所地也在该处。付某是孙麟的侄子,与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住在老河口市××号。因与孙麟感情较好,付某、罗某经常从老河口市到刘某、孙麟的住处探望、帮助二老。2009年7月,刘某写下遗书一份,载明其去世后,一切财产均归孙麟所有,此遗书一直由孙麟保管。2018年3月23日,孙麟在老河口××清真寺××区××号购买墓穴一处,开支3000元。2018年4月,孙麟因病在襄阳中医院住院,付某、罗某得知后前来照顾,孙麟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7×××72的养老金存折交给付某、罗某并告知密码,委托付某、罗某将其中的存款用于住院期间的开支。2018年4月28日,付某、罗某从该存折中取款20000元。2018年5月1日,孙麟死亡,付某、罗某将其遗体运至老河口市两仪街清真寺举行葬礼,并按回民习俗安葬,葬礼及宴席费用均由付某、罗某开支。2018年5月2日,付某、罗某从孙麟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7×××72的存折中取款19400元,2018年5月24日孙麟的该存折存入养老金3037.04元。2018年5月21日,经刘某报警称付某、罗某从其家中拿走了部分财物,襄阳高新公安分局七里河派出所传唤了罗某并制作询问笔录,罗某陈述称孙麟生前将中国农业银行的定期存单一本、活期存折一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交给罗某。现付某、罗某为赡养刘某及继承孙麟遗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孙麟因病去世,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原告付某、罗某主张孙麟立有口头遗嘱,将存款及房产赠给原告付某、罗某,但未举证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对口头遗嘱的形式进行了严格规定,原告付某、罗某陈述的孙麟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孙麟的遗产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顺序继承。原告付某、罗某不是孙麟的法定继承人,未与孙麟共同生活,形成固定的扶养关系,不能继承孙麟的遗产。原告付某、罗某在孙麟病重之时,对孙麟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帮助,在孙麟去世后,也积极操办了孙麟的葬礼,令老人遗体得以妥善安葬,其行为值得褒奖。孙麟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7×××72的存折中截止2018年5月2日的存款19407.38元和2018年5月24日存入的养老金3037.04元,均是孙麟遗产,但被用于孙麟的丧葬事宜,原告付某、罗某可不用退还给孙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某无须另行支付原告付某、罗某垫付的丧葬费。原告付某、罗某愿意履行对被告刘某的看护养老送终事宜,其孝心固然值得肯定,但被告刘某不同意由原告付某、罗某履行,其也有成年近亲属及亲朋可依,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付某、罗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付某、罗某主张被告刘某返还孙麟生前赠与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内存款300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4500元,因无孙麟赠与财产或遗嘱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付某、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付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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