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付某母亲。
原告:刘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付某继子。
法定监护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刘天龙继父。
原告:刘栩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付某继子。
法定监护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刘栩铄继父。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邓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王某某、刘天龙、刘栩铄与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8475.96元,总损失计77475.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轻型货车沿易县经济开发区易水河北岸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同方向原告付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杨桂华、刘栩铄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原告杨桂华因伤势严重在易县医院抢救,后当日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抢救,至今仍在治疗。其他三名原告被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轻型货车沿易县经济开发区易水河北岸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同方向原告付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杨桂华、刘栩铄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均有效,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一、原告付某请求各项损失:1、医疗费646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期间14天,合计700元50天×1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舅父王朋山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64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89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9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352.89元。二、原告王某某请求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请求593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8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计400元50天×8,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64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51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644.79元。三、原告杨桂华已故生前治疗花费:1、医疗费,原告主张7882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50元天×10,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杨桂华已故生前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26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64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认可,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费64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6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认可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杨桂华已故生前伤情严重,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适度支持5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7749.95元。四、原告刘栩铄请求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87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请求营养费3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714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64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64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62.03元。五、原告付某、王某某、刘栩的交通费,三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以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有异议,根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六、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认可1500元,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1500元。综上四原告花费:1、医疗赔偿项目合计99945.66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0944元3财产损失计15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应对四原告张体的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付某负担30%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赵某某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0944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四原告损失62962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4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计868.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43.5元,原告付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进成
书记员: 康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