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方某某
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
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海鹏
张某兵
原告:付某。
原告:方某某。
原告: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写字楼2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写字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旺,经理。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兵。
原告付某、方某某、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付某、原告方某某、原告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被告张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250645.46元。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65908.55元。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共计1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6时许,张某兵驾驶冀G×××××号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原县王府庄村段鹏升加气站前,在躲避前方情况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停放在路外的冀G×××××号小货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又撞入道路南侧鹏升加气站屋内,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鹏升加气站房屋及屋内物品部分损坏,屋内人员方某某、付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先国升、付某、方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有强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
事故发生后,基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张某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不计免赔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68775.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方认为营养期偏高,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方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经法院委托到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
5、护理费1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31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9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23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误工费79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50元。
提供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证明只能证明金额,无法证明是否请假及造成损失,劳动合同未有原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误工期有鉴定结论证实为111日,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标准,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计算111天,共计7953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无票据,为住院出院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0%=104608元。
提供证据有:一个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西关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
被告方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未过医疗终结期,庭审后5日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赔偿标准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同时,伤残鉴定结论是经过法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4.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834.4元,儿子付鑫凯16204元*6年*20%/2人=9722.4元,女儿付鑫然16204元*11年*20%/2人=17824元,母亲王志莲8248元*15年*20%/3人=8248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居住证明、咸水皂村委会出具的王志莲与付某的抚养关系证明。
被告方认为需要出具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母亲的抚养年限应计算14年,认可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按河北城镇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儿子付鑫凯16204元*6年*20%/2人=9722.4元,女儿付鑫然16204元*11年*20%/2人=17824元,被抚养年限有户口本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持母亲王志莲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8248元*14年*20%/3人=7698元,三项共计35244.4元)。
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11、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8元,提供购买轮椅的收据1张,被告方不认可,需要提供正规发票。
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无正规发票证实,故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方某某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8069.7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639.75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被告方认可251医院票据,阳原县医院的票据无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6639.75元。
被告张某兵主张为原告方某某垫付医疗费1430元,提供251医院正规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提供了发票即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垫付的1430元医疗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故本院支持被告张某兵为原告方某某垫付医疗费1430元,故原告医药费数额共计8069.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60天1人护理,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误工费79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提供证据有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
被告方认可工资误工只有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具体损失,同时超过10000元需要提供个人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计算111天,共计7953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无票据提供。
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
提供证据有:一个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张某某经开区沈家屯镇清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
被告方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未过医疗终结期,庭审后5日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赔偿标准不认可,居住证明应该有当地派出所出具,方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同时,伤残鉴定结论是经过法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8、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9.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9954.8元,儿子方昊男16204元*6年*10%/2人=4861.2元,母亲李翠华16204元*20年*10%=32408元,父亲方丙排16204元*14年*10%=22685.6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社区居住证明,不动产发票,庭后提供原告及父母户籍地的康保县康保镇小道尹村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抚养年限,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方昊男按河北城镇居民标准16204元*6年*10%/2人=4861.2元,母亲李翠华按户籍性质河北农村标准9023元*20年*10%/1人=18046元,父亲方丙排按户籍性质河北农村标准9023元*14年*10%/1人=12632.2元,共计35539.4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对原告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事故造成房屋损失8000元,不能提供票据。
被告方认为无票据也无明细,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方认为无票据,不认可。
本院采信被告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损失共计244510.46元,原告方某某损失共计115376.15元,两原告损失共计359886.61元,由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方120000元(其中包括付某、方某某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剩余损失239886.61元,由于被告张某兵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239886.61元。
原告付某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兵垫付款10000元。
原告方某某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兵垫付款44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方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方某某239886.61元,两项共计359886.61元(赔偿付某数额为244510.46元,赔偿方某某数额为115376.1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8.8元,减半收取3349.4元,由被告张某兵负担。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兵负担。
原告付某鉴定费2600元,原告方某某鉴定费20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张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68775.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方认为营养期偏高,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方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经法院委托到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
5、护理费1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31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9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23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误工费79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50元。
提供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证明只能证明金额,无法证明是否请假及造成损失,劳动合同未有原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误工期有鉴定结论证实为111日,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标准,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计算111天,共计7953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无票据,为住院出院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0%=104608元。
提供证据有:一个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西关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
被告方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未过医疗终结期,庭审后5日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赔偿标准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同时,伤残鉴定结论是经过法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4.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834.4元,儿子付鑫凯16204元*6年*20%/2人=9722.4元,女儿付鑫然16204元*11年*20%/2人=17824元,母亲王志莲8248元*15年*20%/3人=8248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居住证明、咸水皂村委会出具的王志莲与付某的抚养关系证明。
被告方认为需要出具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母亲的抚养年限应计算14年,认可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按河北城镇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儿子付鑫凯16204元*6年*20%/2人=9722.4元,女儿付鑫然16204元*11年*20%/2人=17824元,被抚养年限有户口本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持母亲王志莲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8248元*14年*20%/3人=7698元,三项共计35244.4元)。
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11、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8元,提供购买轮椅的收据1张,被告方不认可,需要提供正规发票。
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无正规发票证实,故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方某某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8069.7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639.75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被告方认可251医院票据,阳原县医院的票据无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6639.75元。
被告张某兵主张为原告方某某垫付医疗费1430元,提供251医院正规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提供了发票即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垫付的1430元医疗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故本院支持被告张某兵为原告方某某垫付医疗费1430元,故原告医药费数额共计8069.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60天1人护理,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误工费79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提供证据有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
被告方认可工资误工只有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具体损失,同时超过10000元需要提供个人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计算111天,共计7953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无票据提供。
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
提供证据有:一个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张某某经开区沈家屯镇清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
被告方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未过医疗终结期,庭审后5日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赔偿标准不认可,居住证明应该有当地派出所出具,方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同时,伤残鉴定结论是经过法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委托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8、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9.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9954.8元,儿子方昊男16204元*6年*10%/2人=4861.2元,母亲李翠华16204元*20年*10%=32408元,父亲方丙排16204元*14年*10%=22685.6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社区居住证明,不动产发票,庭后提供原告及父母户籍地的康保县康保镇小道尹村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抚养年限,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方昊男按河北城镇居民标准16204元*6年*10%/2人=4861.2元,母亲李翠华按户籍性质河北农村标准9023元*20年*10%/1人=18046元,父亲方丙排按户籍性质河北农村标准9023元*14年*10%/1人=12632.2元,共计35539.4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对原告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事故造成房屋损失8000元,不能提供票据。
被告方认为无票据也无明细,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方认为无票据,不认可。
本院采信被告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损失共计244510.46元,原告方某某损失共计115376.15元,两原告损失共计359886.61元,由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方120000元(其中包括付某、方某某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剩余损失239886.61元,由于被告张某兵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239886.61元。
原告付某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兵垫付款10000元。
原告方某某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兵垫付款44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方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方某某239886.61元,两项共计359886.61元(赔偿付某数额为244510.46元,赔偿方某某数额为115376.1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昊鹏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昊鹏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8.8元,减半收取3349.4元,由被告张某兵负担。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兵负担。
原告付某鉴定费2600元,原告方某某鉴定费20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张某兵负担。
审判长:赵军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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