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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付某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讷河营销服务部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达市,(系亡者张某之夫)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系亡者张某之子。(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付某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张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系亡者张某之父。(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讷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开安财险)。
负责人:何兆静,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5866402XR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未出庭)。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
负责人:石金鹏,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20U。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满宝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羁押在青冈县看守所。
被告:拜泉县树林运输队(以下简称树林运输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31MA190FUN74。
经营者姓名:张树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东门202国道路东。

原告付某、付某、张成龙诉被告天安财险、阳光农业、满宝东、树林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原告张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海、被告阳光农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满宝东、树林车队的经营者张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三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27446元X20年=548920元;2、丧葬费52435元÷2=26217.5元;3、原告付某的抚养费19270元X6年÷2人=57810元;4、原告张成龙的赡养费19270元×14年÷3人=8992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2873.5元。四被告赔偿分配为: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万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阳光农业赔偿464011.45元;仍有不足由被告满宝东和被告树林车队进行赔偿;二、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1000元。四被告赔偿分配为: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19000元的70%为833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予以赔偿;仍有余额的金额由满宝东、树林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满宝东驾驶自有的黑B×××××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为黑B×××××,在黑双公路645公里715.60米处与张某驾驶的黑E×××××尼桑轿车相撞,导致张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满宝东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阳光农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挂靠在树林车队名下。
天安财险的答辩意见为:黑B×××××号重型半挂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阳光农业答辩称:黑B×××××号解放牌牵引车及黑B×××××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无论赔偿责任是否由挂车引起均视同是由主车引起,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总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即为500000元;车辆损失是由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费应由公安机关缴纳,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赔偿后,车的残值归我公司所有;原告张成龙为四名子女,原告按三名子女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未提供张成龙的被抚养期限应为13年,张成龙是否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未有证据证实,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同意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满宝东无答辩。
树林车队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车队名下,但我们之间有协议,约定出现一切事故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每年收取500元用于年检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满宝东驾驶自有的黑B×××××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为黑B×××××,行驶到黑双公路645公里715.60米处与张某驾驶的黑E×××××尼桑轿车相撞,导致张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满宝东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阳光农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主车保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张某生为非农业户口,张某有一儿子原告付某12周岁为非农业户口,丈夫原告付某,父亲原告张成龙67岁为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挂靠在树林车队名下。庭审中,原告张成龙只对赔偿款中给付他个人的抚养费主张权利,对其他赔偿款项放弃主张权利。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8920元、丧葬费26217.5元、付某的扶养费57810元、黑E×××××尼桑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价格为118000元,上述费用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张成龙的扶养费应按4名子女、13年计算,原告方按3名子女14年计算错误,应为62627.5元。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30000元。
上述事实中关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树林车队双方陈述一致。原告方为证实被张某、付某、张龙龙为非农业户口提供了户口复印件,为证实车辆损失提供了青冈县煜龙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因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满宝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人应按七比三的比例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满宝东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满宝东应赔偿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交强险不分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满宝东及挂靠的树林车队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农业称“责任险的总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即为5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请求黑E×××××尼桑轿车残值归其所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不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讷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成龙扶养费62627.5元;给付某、付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372.5元;给付原告付某、付某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付某、付某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丧葬费8845元、死亡赔偿金548920元、付某的扶养费57810元、黑E×××××尼桑轿车损失1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3457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14202.5元。
三、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黑E×××××尼桑轿车的残车交付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原告付某、付某、张成龙负担9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125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579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龙

书记员: 杨金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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