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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赵某某、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王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高某某、王厚军、王丽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厚军、王丽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委托被告赵某某购买锅炉设备。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120000元,其中100000元汇入被告王厚军账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也未向原告退还款项,因被告长时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致使双方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返还12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高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厚军与赵某某共同收取原告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丽娜系王厚军妻子,也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付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1478银行流水一页、贾茂枝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0279银行流水一页,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设备向被告赵某某支付费用120000元;原告申请本院向第三人德州市德宏电焊厂调取笔录,该厂负责人刘洪恩称被告赵某某在德州市德宏电焊加工厂以1200000元价格订购两台烘干设备,并预交6万元价款,但至今没有提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原告付某某委托被告赵某某购买35立方米烘干设备,双方约定价款120000元,未约定交货时间。被告赵某某指示王厚军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收取原告银行转款共计100000元,并指示王厚军于2015年11于18日向实际生产者妻子李雪莲转款40000元,并标注“小刘订金”,2015年12月26日原告让贾茂枝转给李雪莲200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设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王厚军的答辩意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向德州市德宏电焊加工厂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张丽娜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交付了100000元,已履行了原告作为委托人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付某某的要求为其购买烘干机设备,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某某交付相应设备,被告赵某某称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设备交付失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视为被告赵某某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设备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贾茂枝转给李雪莲的20000元价款,应当由相对人另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王厚军出借银行账户供赵某某做经营活动,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丽娜与被告王厚军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厚军出借银行账户系其个人行为,并且只是替被告赵某某暂时收取,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百零一条、第
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价款100000元;
二、被告王厚军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450元,被告赵某某、高某某、王厚军承担2250元;案件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赵某某、高某某、王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审 判 员  霍树峰 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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