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根据原告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钟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4,612.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24,612.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借期内不计算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应还本息的30%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59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7月23日、8月23日、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4日、12月25日及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每笔金额均为3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偿还的本息金额,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24,612.36元并偿付以此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钟某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付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为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如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30%计算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等催收费用包含原告起诉时的律师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59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9万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付律师费15,000元。同年10月19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7月23日、8月23日、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4日、12月25日及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每笔金额均为3万元,共计2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均系先偿付逾期利息,再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应当负担还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归还的24万元,除借期内的第一笔3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外,其余七笔还款应按照先偿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经核算,被告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22,103.13元。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422,103.13元;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付某某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22,103.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付某某律师费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7元,减半收取计4,4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9,468.50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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