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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权桂贤,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迈公司、被告京东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圆迈公司退还原告购机款7,998.97元、赔偿原告23,996.91元;二、被告三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京东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网址为http://www.jd.com,以下简称京东商城)PLUS会员,被告圆迈公司系京东商城“三星手机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三星手机京东自营店)的经营者,京东贸易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三星公司系三星手机的供应商。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三星手机京东自营店订购型号为SM-N9760GalaxyNote10+5G的手机二台,分别给妻子和自己使用,其中原告为自己订购的一台手机(以下简称标的手机)价款为7,998.97元。2019年9月13日,原告之女付文溪代原告收到标的手机,验货时发现手机膜上布满灰尘,且侧面有划痕及污渍。随后,原告在京东商城发起退换货申请,并要求销售方给予合理解释。京东商城受理原告申请后,始终未对原告提出的手机状况提出质疑,其客服人员告知原告,三星手机京东自营店同意给原告退货退款以及赔偿原告200元,并回复原告称标的手机系正品新货,原告所述情况系运输途中造成。对此解释原告不予认同。原告认为,标的手机系样机或存在人为使用再包装销售的情况。沟通过程中,原告要求三星手机京东自营店、三星公司提供标的手机的生产时间、进口报关单等手续,但均遭拒绝。另外,原告在京东商城上无法查询三星手机京东自营店的经营者,直至原告收到发票才清楚经营单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圆迈公司销售的标的手机存在瑕疵,具有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被告三星公司、京东贸易公司侵害了原告了解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应对被告圆迈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东贸易公司还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圆迈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其销售给原告的标的手机系向三星公司授权经销商采购,来源合法正规;其次,标的手机型号系2019年9月12日在我国首次上市销售,此前从未市场上出现过,该批次手机系于2019年9月6日从产地越南进口报关,当月12日入库,当天被告即将标的手机发货给原告,原告于次日签收,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系样机或者人为使用后再包装销售的情况;最后,原告索赔理由缺乏依据,属于恶意索赔。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购机发票,标的手机的购买方系案外人上海通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硕公司),而原告也非实际收货人,另根据原告陈述,标的手机未曾使用过,原告亦非使用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三星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一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再次,标的手机系合格产品,通过我国相关强制性认证,可以上市流通;第四,原告主张本案涉嫌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述的问题仅是手机保护膜的外观瑕疵,不能说明手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标的手机系样机或经人为使用后再包装销售属于其主观臆测;最后,在本案诉讼之前,圆迈公司已同意给原告作退货等售后处理,原告权利已能得到救济,而原告予以放弃才导致本次诉讼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京东贸易公司书面答辩称: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系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京东贸易公司,故被告京东贸易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告使用户名为“applemay88_m”的京东商城账户,在被告圆迈公司经营的三星手机京东自营店下单购买标的手机一台,商品总价7,999元。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0元,次日,原告支付尾款7,898.97元(付款渠道另抵扣0.03元),原告实际付款总额7,998.97元。该笔订单指定的收货人为原告,发票的客户名称为通硕公司。当月13日,原告收到标的手机,以标的手机外观存在瑕疵为由在京东商城上提出售后申请。之后,圆迈公司按照订单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订单通过京东商城进行售后处理过程中,双方协商未成。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标的型号手机系于2019年9月12日在我国首次上市。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3日开机激活标的手机,并当庭出示了标的手机,该手机正面、背面、侧面均有保护膜,背面标注产品型号、制造商名称、产地、规格、序列号等信息以及进网适用许可证,正面保护膜上有点滴灰尘,侧面保护膜上有少许擦痕。
  还查明,根据京东商城披露的营业执照信息,该网络购物平台的提供者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称,就本案纠纷,其曾向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其了解到,该所处理过程中,被告圆迈公司向该所提交了标的手机批次的进口报关单。审理中,被告圆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标的手机批次的进口报关单、采购单等复印件,而原告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圆迈公司经营的三星手机京东自营店上下单、出资购买标的手机,且以本人为收货人并当庭展示了标的手机,被告圆迈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圆迈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购机发票载明的客户主体非原告,但也系由原告下单时选择确定,不能由此排除原告买受人的身份,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现原告主张标的手机系样机或存在人为使用再包装销售的情形以及被告圆迈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标的手机时,该型号手机是首次上市发行,期间暂不存在其他流通可能,且原告确认其于庭审当天才开机激活使用,由此说明标的手机之前也未被使用过,故原告主张标的手机系样机或存在人为使用再包装销售的情形,本院难以认定。另外,手机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存在摩擦等风险,而手机保护膜的作用就是为了保护手机屏幕或外观磨损,但手机保护膜上即使存在些许瑕疵并不足以认定手机本身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欺诈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不能证明在原告购买标的手机的过程中,被告圆迈公司有欺骗或误导原告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未提出标的手机与订单有不一致之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圆迈公司退还购机款并三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其余诉请,由于被告三星公司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一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现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三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京东贸易公司非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的提供者,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圆迈公司、京东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9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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