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松滋市芙蓉园大酒店。住所地: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经营者:赵勇。
原告付某与被告松滋市芙蓉园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松滋市芙蓉园大酒店的经营者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所欠货款4207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开始发生冷冻食品供应业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对账结算,但被告从未付清货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双方办理对账时原告发现被告已陆续拖欠货款累计达420708元。因被告长期占压原告大量流动资金,原告已不堪重负。从2016年2月26日就与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并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
松滋市芙蓉园大酒店的经营者赵勇承认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陈述现在还款压力大,要求分期付款:今年给付6万元,明年给付12万元,2018年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松滋市芙蓉园大酒店的经营者赵勇承认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供应冷冻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0708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滋市芙蓉园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价款420708元;并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松滋市芙蓉园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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