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陆姗姗(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吴某
李飞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刘琛娇
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陆姗姗,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圳榛桥时装有限公司店员。
被告李飞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码77787822-6,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代表人邹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琛娇,该公司调查员。
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被告李飞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付某及委托代理人陆珊珊;吴某;李飞鸿;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吴某驾驶李飞鸿所有的黑A96A63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与兆麟街交口处将行人付某撞伤,伤后吴某将付某送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行固定术6周随诊,经治疗至今付某仍无法正常工作,甚至将来再也无法从事舞蹈工作。
要求吴某、李飞鸿、阳光财保赔偿医药费591元、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赔偿4个月的误工费13598元、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9320赔偿2个月护理费8220元、出租车费208元。
吴某辩称: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看病的钱是被告吴某出的,是按照付某的要求选择的医院。
事故发生第二天以后直至4月份,付某就再也没找过吴某,4月的一天突然要求吴某赔偿5万元,付某治疗时吴某不在场,不知道此费用是否必要,付某是学生没有工作,不需要亲属以外的人护理,付某既然需要护理,就不能出门,就不应该发生交通费。
李飞鸿辩称: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当天,吴某为付某向哈医大二院交纳了门诊医疗费,已经尽到了赔偿责任。
阳光财保辩称:阳光财保在交险强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内对付某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同意支付医疗费591元、出租车费20元、误工费、护理费同意2013年黑龙江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每天43.95元,有关的天数和人数按鉴定意见计算。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付某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可以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379元及鉴定意见确认的医疗终结期计算,计14460元,付某请求的误工费不高于此额度,本院应支持。
因付某未出示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等佐证护理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可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并按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计算,计6799元,付某请求的护理费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应当与治疗有关,付某请求的交通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能出示医疗手册等证实系治疗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误工费14460元、护理费6799元、出租车费81元、医疗费591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均应阳光财保赔偿付某。
付某要求吴某、李飞鸿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医疗费591元、误工费14460元、护理费6799元、交通费81元,共计21931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7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03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吴某、李飞鸿负担(此款原告付某己预交,被告吴某、李飞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付某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可以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379元及鉴定意见确认的医疗终结期计算,计14460元,付某请求的误工费不高于此额度,本院应支持。
因付某未出示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等佐证护理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可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并按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计算,计6799元,付某请求的护理费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应当与治疗有关,付某请求的交通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能出示医疗手册等证实系治疗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误工费14460元、护理费6799元、出租车费81元、医疗费591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均应阳光财保赔偿付某。
付某要求吴某、李飞鸿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医疗费591元、误工费14460元、护理费6799元、交通费81元,共计21931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7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03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吴某、李飞鸿负担(此款原告付某己预交,被告吴某、李飞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
审判长:赵新利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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