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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胜诉曹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胜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曹安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胜,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安某,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鉴定,代为上诉。
原告付某胜与被告曹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曹安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磊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曹安某,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系被告曹安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安某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曹安某所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首先由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779.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979.75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剩余损失6176.05元,因被告曹安某在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曹安某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5476.0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安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每日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胜与被告曹安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中载明原告误工收入按每日120元计算,因此被告曹安某需承担原告误工损失4957.89元(120元/天×90天-5842.11元)。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规定需扣除10%-15%后予以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付某胜已满60岁,不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对劳动者休息权利的保障,但不能因此否定劳动者工作和创造价值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付某胜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继续工作,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胜各项损失26255.8元(其中交强险20779.75元、第三者责任险5476.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曹安某已垫付4700元,执行时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
二、被告曹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胜损失5657.89元(700元+4957.89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胜超出本判决一、二确定的赔偿数额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曹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系被告曹安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安某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曹安某所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首先由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779.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979.75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剩余损失6176.05元,因被告曹安某在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曹安某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5476.0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安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每日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胜与被告曹安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中载明原告误工收入按每日120元计算,因此被告曹安某需承担原告误工损失4957.89元(120元/天×90天-5842.11元)。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规定需扣除10%-15%后予以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付某胜已满60岁,不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对劳动者休息权利的保障,但不能因此否定劳动者工作和创造价值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付某胜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继续工作,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胜各项损失26255.8元(其中交强险20779.75元、第三者责任险5476.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曹安某已垫付4700元,执行时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
二、被告曹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胜损失5657.89元(700元+4957.89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胜超出本判决一、二确定的赔偿数额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曹安某承担。

审判长:乔磊

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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